(2015)莱州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徐某甲,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2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生男孩徐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为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和原告结婚数十年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2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七月初七生一女孩,女孩于2011年死亡,2013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徐某乙。原告主张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仗,2013年5月分居生活,被告辩解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5月29日原告起诉后才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情,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出现矛盾应注意及时化解,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