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提宝柱与廊坊市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宝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桐万路北。法定代表人沈刘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杰、刘震。二代理人均为公司职员。上诉人提宝柱因汽车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提宝柱(乙方)与廊坊市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车辆冀R×××××号货车挂靠甲方管理,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400元。管理费按年度缴纳,乙方应在每年3月份将管理费交给甲方。协议签订后,提宝柱交给廊坊市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元过户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提宝柱在《车辆挂靠协议》上签字捺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存在重大误解以及乘人之危的事实,合同内容也不显失公平。提宝柱请求撤销该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廊坊市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提宝柱200元的过户费,没有依据。提宝柱请求返还该款应予支持。提宝柱请求廊坊市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的事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作出判决。判决廊坊市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给提宝柱200元过户费;驳回提宝柱撤销协议和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廊坊市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提宝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驳回上诉人撤销协议和赔偿10000元损失诉讼请求,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并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2014年2月24日韩凤祥将挂靠在被上诉人处的货车卖给了上诉人。韩凤祥称此车带长期货源,可以过户。上诉人将款付清后,与韩凤祥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过户事宜时,被上诉人称此车只能改签协议,不能过户。并称挂靠本公司每年只收400元服务费,车辆二保和验车还不用车去。上诉人没办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挂靠协议。后来得知被上诉人不是正道公司,韩凤祥所说的货源也只是每年的3至10月期间。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每年还要多收取1080元的服务费。2、因被上诉人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强行收取高额服务费,影响车辆再次出售价格,造成上诉人损失5000元;因车辆不能过户,不能正常出售,在2015年三月验车、交保险、交服务费、二保等,上诉人损失3000元;在验车、验营运证等不予提供服务,造成上诉人停运损失5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协议、乱收费、强行代理保险,为难上诉人,造成停运,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未能全面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共同诉讼人。判决显示公平。被上诉廊坊市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购买了案外人韩凤祥挂靠在被上诉人处的货车一辆。韩凤祥称该车可以过户。韩凤祥作证称其讲的过户,是指在廊坊市捷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部变更挂靠人。即挂靠人由韩凤祥变更为上诉人提宝柱。上诉人提宝柱将过户理解为到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的一切手续变更到其名下。2、车辆买卖完成后,上诉人与韩凤祥去被上诉人处办理过户时,未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改签了《车辆挂靠协议》。3、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400元服务费和200元过户费。2015年4月或5月上诉人又将挂靠车辆出售给他人。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协议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已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在提宝柱提出上诉之前因车辆出售而已解除。上诉再主张撤销原协议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提宝柱另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0000元,对其损失的事实,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提宝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继忠审判员 曹 怡审判员 王荣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