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宋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先勇,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抓获,同月29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经我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8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先勇、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出资1000元、被告人宋某甲出资13000元共同购买了石柱县村民文某某家山林中的林木。之后,二被告人在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购买山林中的林木406株予以砍伐。之后二被告人将部分砍伐林木贩卖,其他林木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二被告人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46.865立方米。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支持指控有木材蓄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甲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家庭困难,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无论从犯意提出、出资额、案发原因、犯罪实施来分析,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陈某某办理了两张采伐许可证,虽然二被告人砍伐的地点、时间与采伐许可证审批不一致,但法庭可以酌情考虑此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3、陈某某因为家庭困难,并且为了偿还债务,才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4、陈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5、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6、陈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若羁押则家庭更为拮据。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家庭困难,妻子多病,子女年幼,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宋某甲有自首情节。2、宋某甲系初犯、偶犯。3、在案发之前,被告人陈某某已联系购买了文某某家的山林,作案过程中,陈某某联系卖主及砍伐木材的买主,在案件中发挥主要作用,宋某甲在案件过程中发挥作用较次,应认定为从犯。4、宋某甲认识错误,保证植树造林,修复生态,有悔罪诚意。5、本案发生系二被告人家庭困难,陈某某不能偿还债务引起,主观恶性不深。6、宋某甲人身危害性不大,无羁押的必要性。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欠有被告人宋某甲债务,约2014年底,宋某甲在讨要债务的过程中,二人共同协商购买石柱县村民文某某家的山林,之前陈某某与文某某对此山林已有初步买卖协议。次年1月,被告人宋某甲、陈某某共同购买了文某某家山林中的林木。因陈某某经济困难,购买山林的本金13000元由宋某甲出资。之后,二被告人在均未取得合法采伐许可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购买山林中的林木406株予以砍伐,在运输木材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给路经土地承包户缴纳了过路费用1000元。之后二被告人将部分砍伐林木运输贩卖,在未能收到价款即案发,其他木材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二被告人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46.865立方米。同时查明,2015年1月13日,本案因群众举报致案发。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抓获,同月29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在侦查阶段,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陈某某被抓获后检举他人犯罪。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重庆市石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重庆市石柱县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甲在庭审中均承诺植树造林、修复生态。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法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在案佐证:一、公诉方举示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受案过程。2.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身份。3.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归案情况。4.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2015年5月24日即被抓获并羁押。5.收款依据。证明二被告人将木材贩卖给石柱县煤矿,实际价款为12025元,但二被告人未能收到价款。6.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蓄积为8.33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但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采伐时间与实际采伐的地点、时间不一致。7.林权证。证明采伐山林系石柱县村民文某某家的山林。8.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实际砍伐文某某家的山林未办理采伐许可证。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检尺记录、鉴定意见。证明二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查获赃物及作案工具。13.证人谭某甲、宋某乙、张某甲、喻某甲、朱某某、马某某、张某乙、喻某乙、喻某丙、谭某乙、文某某、谭某丙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购买、雇人砍伐、销售砍伐木材等过程。14.被告人陈某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自述的作案过程。15.石柱县公安局举报材料查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检举立功情况。二、被告人陈某某举示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所在村委出具证明1份。证明其家庭人口及经济情况。三、被告人宋某甲举示证据1.被告人宋某甲所在村委出具证明1份。证明其家庭人口及经济情况。2.被告人陈某某以文某某名义所办理采伐许可证1份、以陈某某名义办理所办理采伐许可证1份。证明二被告人虽然滥伐森林,但曾办理了部分许可,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宋某甲保证书1份。证明其承诺植树造林,修复生态,悔罪态度好。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陈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森林资源,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协商,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宋某甲作用略大于被告人陈某某,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承诺植树造林,修复生态,有悔罪诚意,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宋某甲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有立功、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承诺植树造林,修复生态,有悔罪诚意,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宋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无论从犯意提起、资金组织、购买销售木材、砍伐过程及约定利益分配等情况综合分析,二被告人均发挥主要作用,均应依法认定为主犯,此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扣押木材及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江代理审判员 冉 静人民陪审员 王登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