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3日以红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海波、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容留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容留高某某、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容留高某某、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的一天,张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居间介绍,由被告人王某某在红山区六西街冲击波网吧附近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四哥”到辽宁省叶柏寿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并运回赤峰,运输途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四哥”将部分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后在元宝山区将其中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抓获时,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后盖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030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二起,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容留他人吸毒,作案三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容留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容留高某某、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容留高某某、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的一天,张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居间介绍,由被告人王某某在红山区六西街冲击波网吧附近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元宝山区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某。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某某手机后盖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030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赤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匿名电话举报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在元宝山镇云杉路立交桥附近将王某某抓获。2、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带领王某某前往其曾经租住的赤峰市红山区指认,并拍摄了指认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将王某某抓获时,在其手机后盖内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并扣押,经检测冰毒疑似物净重0.03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王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5日15时10分,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号(其中7号是李某某)无规则排列后,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由王某某进行辨认,王某某确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吸食毒品的大伟;2014年12月15日15时45分,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号(其中12号是张某)无规则排列后,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由王某某进行辨认,王某某确认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张某。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他到六中胡同王某某租住的楼房内与王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2014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上述地点,他与侯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又过了十几天,王某某不在六中胡同住了,在六西街附近的一个小旅店住,他与侯某某在王某某住的房间内,三人一起吸食毒品。6、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他与高某某在王某某租住的楼房内三人吸食过一次毒品;2014年10月末11月初的一天,在王某某住的招待所,他和高某某、王某某吸食过毒品。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卖给王某某四次毒品,每次都是王某某给他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有一次他卖给王某某0.1克冰毒。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找王某某给他女朋友刘某甲纹身,闲聊时王某某说能买到冰毒,他给了王某某500元,过了半个小时,王某某让他去红山区冲击波网吧门口,给了他0.1克冰毒;2014年11月29日,王某某约他在五门市见面,问他要不要冰毒,王某某说要去叶柏寿那边拿货,他怕王某某骗他,就说只有500元,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了他一个锅底,说是白给的,让他先用着。12月1日12点,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没钱了,在叶柏寿回不来了,他往王某某的建行卡上打了600元,下午3点多钟,王某某说他在半路,车没油了,他又给打了100元。到了晚上6点多钟,王某某说在元宝山没钱回不来了,他和刘某甲打车去元宝山接的王某某,回赤峰后王某某给了他0.3克左右的冰毒。9、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侯某某、高某某提供样本经检测结果为阳性,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分别对二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10、王某某建行卡明细,证实2014年12月1日13时26分许存入600元、16时48分许存入100元。11、王某某常驻人口信息,证实王某某于1984年4月15日出生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高某某在他租住的黄金大厦北一处楼房内吸食过一次冰毒;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高某某、侯某某在上述地址吸食过一次冰毒;2014年10月,侯某某、高某某在他居住的招待所105房间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014年7或8月份,李某某给了他500元,他从张某手里买的冰毒,在红山区六西街冲击波网吧门口,他把冰毒给了王某某。2014年11月末,他与“四哥”一起去叶柏寿买了0.8克冰毒,花了1000元,在回来的路上二人吸食了有0.1克,剩下的到元宝山后他与李某某平分了,当时李某某给他500元,半路没钱了,李某某往他的卡上打了二次钱,一次600元、一次100元。他自己去叶柏寿买过一次冰毒,回来的路上吸了点,剩下的被抓后让公安机关扣押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共计0.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杰审 判 员 静大伟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