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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00796号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现住和龙市。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某某,现住和龙市。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2)和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某再审申请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房屋共有事实错误,因双方婚前被申请人欠申请人30余万元,并追婚的情况下,邹某某遂将该房屋抵给申请人,把房屋产权办理到申请人私有财产名下,申请人在和龙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60000元偿还了剩余房款,该房屋不是原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案经审查,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邹某某之间婚前没有书面赠与合同,邹某某用其个人债权100000元,抵顶购买和龙市吉圆公寓2单元401号房屋及11号车库的部分房款,原审认定购买上述房屋及车库时100000元部分,应为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邹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后共同偿还的60000元部分,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提出的邹某某婚前因欠其300000元,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以物抵债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理由,因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某的申请再审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