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邱琬婷与赵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375号原告邱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赵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吴某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赵某驾驶冀某某号车沿驼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驼峰路与西部快速路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某某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驾驶人张某某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3337元、评估费6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4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的物价评估金额过高,评估费不认可。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为原告邱某某所有;4、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3337元;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600元;6、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500元。被告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被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加盖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冀某某号车沿秦皇岛市新驼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驼峰路与西部快速路交叉口时,遇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原告邱某某所有的黑某某号车眼驼峰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某某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邱某某所有的黑某某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黑某某号车车辆损失为33337元。在事故处理中,黑某某8号车还发生拖车费5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经查,被告赵某驾驶的冀某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邱某某、被告赵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张志国驾驶原告邱某某所有车辆与被告赵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某某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邱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赵某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损失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按照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黑某某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为33337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评估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33337元;施救费、评估费:原告车辆发生的拖车费5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共计110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核实原告邱某某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车辆损失33337元、拖车费5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共计34437元。故,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车辆损失余款31337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1837元的70%即22285.90元。最后,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邱某某车损评估费600元的70%即420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22285.90元人民币;三、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420元;四、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孟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