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吕从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吕从德,董娅玲,吕雪梅,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负责人:郑福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冠汶,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化工园。法定代表人:隋爱军,董事长。被告:吕从德。被告:董娅玲。被告:吕雪梅。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迎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刘堡村。法定代表人:隋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吕从德、董娅玲、吕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冠汶、王建斐、四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吕从德、董娅玲、吕雪梅的委托代理人任迎洁、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5新丰化工字003号)一份,约定授信额度1900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吕从德、董娅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雪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贴现融资4620000元,贴现期限至2015年7月27日,当日原告进行了商业发票贴现款发放;同年1月29日,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贴现融资4620000元,贴现期限至2015年7月23日,当日原告进行商业发票贴现款发放;同年1月29日,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贴现融资4760000元,贴现期限至2105年7月27日,当日原告进行商业发票贴现款发放;2015年3月9日,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贴现融资5000000元,贴现期限至2015年9月1日,当日原告进行商业发票贴现款发放。现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更换股东,且原股东吕雪梅存在出资不实情形,违反授信额度协议第8条第二款甲方承诺第4项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302988.7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吕从德、董娅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吕雪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等均未向被告交付原件;要求确认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5新丰化工字003号)无效,理由如下:该借款协议签订的背景是从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昊罡字081号)继受过来,该协议系被告为寿光市昊罡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寿光市昊罡化工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寿光市昊罡化工有限公司偿还800余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给被告增加授信额度19000000元。该借款19000000元发放后,原告即从被告账上划走8216974.92元,用于偿还寿光市昊罡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授信额度的借款,故原告对于《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5年新丰字003号)未全额履行;被告替寿光市昊罡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后,被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向寿光市昊罡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发现该借款是虚假的,即2012年昊罡字081号授信额度协议是原告与寿光市昊罡化工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损害了被告的财产权益,且被告已向寿光市公安机关经侦大队报案,现案件正在调查中。综上,故要求依法确认《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5年新丰化工字003号)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5年新丰字003号)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无权主张还款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从德辩称:被告吕从德是合同签订时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娅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董娅玲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吕雪梅辩称:被告吕雪梅作为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未出资及出资不实的情况,且被告不是本案的担保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5年新丰化工字003号)一份,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19000000元人民币的贸易融资额度,仅限于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贸易融资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吕从德、董娅玲、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协议项下的违约事项: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在本协议中所作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承诺,发生可能影响甲方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等应经方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等事项,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认为可能影响甲方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甲方违反本协议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等,出现以上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全部、部分调整、中止或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吕从德、董娅玲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5年新丰化工字003号)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吕从德、董娅玲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协议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0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月28日,原告(保理商)与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卖方)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2015年新丰商贴字001号),约定:卖方(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北京利祥朗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俊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启源化工有限公司(简称买方)销售溴化聚苯乙烯,并拟利用保理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提供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本协议属于卖方与保理商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新丰化工字00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指卖方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卖方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销售、服务或工程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户管理等服务;应收账款是指用商业发票表示的且买方尚未清偿的债权;卖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应将随后产生的对买方的合格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保理商。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新丰商贴申请字0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约定:根据双方2015年1月28日共同签署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015年新丰商贴字001号),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拟将发票号为10508972、10508973、10508974、10508975、10508976、10508977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的应收账款,其中发票号为10508977的发票金额为525000元,其余发票金额均为1050000元,发票日期均为2015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5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同时申请贴现金额为4620000元;贴现期限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2天宽限期;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80%,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自原告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结算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融资款4620000元。同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新丰商贴申请字00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约定:根据双方2015年1月28日共同签署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2015年新丰商贴字001号),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拟将发票号为10508966、10508967、10508968、10508969、10508970、10508971的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其中发票号为10508971的发票金额为525000元,其余发票金额均为1050000元,发票日期均为2015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同时申请贴现金额为4620000元;贴现期限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0天宽限期;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80%,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其余约定与编号为2015年新丰商贴申请字0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内容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融资款4620000元。至开庭之日,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同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新丰商贴申请字003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约定:根据双方2015年1月28日共同签署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2015年新丰商贴字001号),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拟将发票号为10508978、10508979、10508980、10508981、10508982、10508983的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其中发票号为10508983的发票金额为700000元,其余发票金额均为1050000元,发票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同时申请贴现金额为4760000元;贴现期限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0天宽限期;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80%,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其余约定与编号为2015年新丰商贴申请字0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内容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融资款4760000元。至开庭之日,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同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新丰商贴申请字004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约定:根据双方2015年1月28日共同签署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2015年新丰商贴字001号),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拟将发票号为10571184、10571185、10571187、10571188、10571189、10571190,发票金额均为1050000元,发票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同时申请贴现金额为5000000元;贴现期限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0天宽限期;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80%,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其余约定与编号为2015年新丰商贴申请字00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内容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融资款5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吕从德、董娅玲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1、被告董娅玲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吕从德高保字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证实。2、2015年3月27日,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信息,股东由吕雪梅、吕从德变更为隋爱军、高索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打款明细、企业信息变更情况、融资发放通知书、结算业务报批表、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贴现融资申请书,与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吕从德、董娅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未收到授信额度协议、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贴现融资申请书,但对原告持有的以上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是否收到或持有协议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及生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持有的以上协议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融资借款,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吕从德、董娅玲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董娅玲虽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授信额度协议》是从2012年《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昊罡字081号)继受过来,因《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昊罡字081号)系原告与寿光市昊罡化工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虚假协议,被告作为《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昊罡字081号)中借款的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寿光市昊罡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216974.92元,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本案中《授信额度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本金190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昊罡字081号)借款中的保证人,自愿用本案中的借款代替寿光市昊罡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8216974.92元,是对自己借款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中借款数额的成立,可另案主张;另因《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昊罡字081号)的效力不影响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效力,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吕从德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被告吕从德作为个人与原告签订的,系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吕雪梅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2988.78元(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吕从德、董娅玲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18元,减半收取688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寿光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吕从德、董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