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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健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健,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9月25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余刑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9月25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间至2013年9月2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小兵、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健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可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罗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自己家中,先后28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贩毒人员,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55克,获毒资人民币2550元,已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3日至28日、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罗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自己家中,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5克给吸毒人员颜某芳,获毒资人民币250元。2、2013年1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罗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自己家中,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给吸毒人员吴某范,获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3年2月1日,被告人罗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李某红,获毒资人民币50元。4、2013年2月1日,被告人罗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刘某中,获毒资人民币50元。5、2013年2月7日,被告人罗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吴某山,获毒资人民币50元。6、2013年2月7日,被告人罗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滨,获毒资人民币100元。7、2013年2月7日,被告人罗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明,获毒资人民币200元。8、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罗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段某生、王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9、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罗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自己家中,先后1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克给吸毒人员吴某化,获毒资人民币1100元。10、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罗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自己家中,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给吸毒人员周某红,获毒资人民币300元。11、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罗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王某兵,获毒资人民币50元。12、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罗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文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案发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罗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罗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告人罗健患有脊髓小脑共济失调,丧失自我生活能力,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罗健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时间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罗健的户籍身份信息登记、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罗军科、段某生、王某、李某红、吴某范、刘某中、王某明、王某滨、颜友欢、吴某山、文某、王某兵、吴某化、周某红、谢颖、刘龙、王冬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健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健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健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继续犯罪,应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将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余刑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罗健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余刑八个月零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