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春忠诉杨付杰、高希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忠,杨付杰,高希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李春忠,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站乡新西村4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73********。委托代理人王世学,扶余市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付杰,女,196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3031967********。被告高希君(曾用名高希武),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3031967********。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春忠诉被告杨付杰、高希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学、被告杨付杰、高希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村老麦茬地分得0.95公顷承包地(三等地),二被告家分别在老邱太太坟地、吴文质树趟子地、老麦茬地、乡道东等四块地共分0.76公顷承包地。当年春,双方为了各自经营方便,经协商,原告在自家承包地中抽出0.76公顷与二被告家的四块地0.76公顷进行了互换。双方在互换承包地后,各自经营了二年,于2000年2月17日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合同,约定互换至202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承包地自1998年互换至今,原告已实际经营17年,并将二被告家的0.76公顷土地附近开荒了1公顷多地,又购买了附近的树地0.25公顷,现土地面积达到2.3公顷。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反悔,要求原告返还当年与二被告互换的承包地,原告未答应。原告已将该承包地转包给他人,转包人准备了2.3公顷的花生种子及化肥,当转包人耕种该地时,二被告阻止转包人耕种,并强行耕种了该地。因转包人未能耕种该2.3公顷土地,原告不得已以原价款将转包人未用上的花生种子及化肥购回,又以低廉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00年2月17日签订的承包地互换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2.3公顷土地承包费及其种子化肥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地互换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00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希君(曾用名高希武)签订互换土地合同书一份,以方约定用二被告家三等地换原告家三等地36条垅,互换时间至本轮土地承包期满。2、林权转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4月25日,原告在案外人吴忠章处购买林地0.25公顷,系在以上2.3公顷土地范围内。3、证人杨富兴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换地时其是中间人,签订的互换土地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双方的土地均不足8亩。4、证人娄成贺出庭作证,证明其今年承包了原告的2.3公顷土地,每公顷1万元,共2.3万元,买种子花了3600元,化肥3266元,因没种上地,东西现在原告家,原告同意共返还证人3万元,已经给了2万元,还欠1万元未给。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00年2月17日,被告高希君到原告家借钱赌博,当时原告与杨富兴正在喝酒,于是被告高希君也参与喝酒,后在被告高希君喝醉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互换土地合同。二被告家所换的承包地登记面积是0.76公顷,实际面积是2.3公顷,与原告互换显失公平。被告杨付杰对此事一直不知情,直到2015年春,原告在地里取土破坏耕地,被告杨付杰才知道二家换地的事,并发现原告父母的坟也埋在了地里,于是二被告向村里及乡里反映情况,得到答复后,2015年二被告没有让原告种地,由自已耕种该2.3公顷土地。二被告认为,原告将被告高希君灌醉后,将事先写好的合同让被告高希君按手印的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无效,原告依据该合同耕种多年土地是侵权行为,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1、互换土地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合同原告李春忠及被告高希武(高希君)的名字都是由原告李春忠书写,手印是被告高希武所捺。2、光盘一份,照片5张,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换的土地,已让原告取土,并埋坟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00年2月17日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合同,原告自家的0.76公顷承包地与二被告家的0.76公顷承包地互换,约定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现原告已实际耕种该地多年,其间原告将换取的土地附近开荒,又购买了附近的树地,现此块地面积达到2.3公顷。2015年春,原告将该块地2.3公顷转包给村民娄成贺,每公顷1万元,共2.3万元,娄成贺为种该地买花生种子花费3600元,化肥3266元。当娄成贺耕种该地时,二被告阻止其耕种,后二被告耕种了该2.3公顷土地。因没种上地,原告将娄成贺未用上的花生种子及化肥购回,又转卖给他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之间签订的互换土地合同书有效,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15年2.3公顷土地承包费及其种子化肥等经济损失,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为耕种方便,经协商一致,于2000年签订互换土地合同书,将承包地互换至今已15年,双方之间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关系,合同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虽然互换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互换采取登记对抗原则,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交易完毕,土地权利即发生转移。关于二被告辩解签订合同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付杰多年来一直不知情、面积显失公平、原告改变土地用途的意见,因证据不足及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该2.3公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于2015年强行耕种该地,属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述种子化肥低价卖与他人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忠与被告高希君(曾用名高希武)于2000年2月17日签订的互换土地合同书有效;二、被告杨付杰、高希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2015年2.3公顷土地承包费损失人民币23000元整。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