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溪南支行与丘芳、钟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4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溪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溪南区南城登高中路108号(溪南区财政局办公楼一层右侧)。代表人梁承薰,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欣,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溪南区。被告丘芳,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溪南区。被告钟美香(被告丘芳之妻),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溪南区。委托代理人丘芳,即被告丘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溪南支行与被告丘芳、钟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溪南支行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丘芳、钟美香办理了闽汀结字010900177号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被告丘芳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并以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路46号(帝景豪苑商住楼)4幢5层507室(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1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丘芳、钟美香(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年利率为6.15%,贷款期限至2023年1月15日,还款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丘芳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路46号(帝景豪苑商住楼)4幢5层507室,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丘芳指定账户等等。同时,原告办理了本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即龙房他证字第2013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6月起,被告未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个人贷款提前到期还款函》,宣布该款提前到期,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460589.99元(其中本金450627.86元、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9962.13元),但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仅归还本息16810.08元(其中本金9737.26元、利息7072.82元),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累计11期逾期还款,计欠原告贷款本金440890.6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33962.99元,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金406927.61元)、利息25319.52元。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丘芳、钟美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0890.6元、逾期利息25319.52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44089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15%再加收40%即8.61%的年利率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8.61%的年利率计算复利)。二、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丘芳、钟美香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路46号(帝景豪苑商住楼)4幢5层507室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丘芳、钟美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丘芳、钟美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丘芳、钟美香作为本案借款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丘芳、钟美香结欠原告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贷款本金440890.6元、利息25319.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有权提前收贷,故被告丘芳、钟美香应限期偿付,并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作为本案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要求以龙房他证字第2013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载明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芳、钟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溪南支行贷款本金440890.6元、利息25319.52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被告丘芳、钟美香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溪南支行有权将本案抵押物即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路46号(帝景豪苑商住楼)4幢5层507室(房产证编号:龙房权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3元,减半收取为4146元,由被告丘芳、钟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