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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与张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张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2901。法定代表人关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旭悦,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艽峪,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上诉人大公国际资���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公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旭悦,被上诉人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振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在大公国际公司任职,职务为国际大区总监,隶属海外总部。大公国际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张振2013年10月19日、26日两天周六上午加班,未支付加班费。另因张振岗位的性质,大公国际公司要求张振大量外出拜访,经常出差,费用垫付后报销,但从未给张振报销任何费用。请求判决大公国际公司支付周末加班费2465.12元及利息151.6元,支付个人垫付差旅费两万元中的8312.5元及利息511.2元,出具离职证明,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5000元。大公国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振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当依法驳回。张振要求支付加班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加班和因公出差的事实存在,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应当先经过行政程序,因此不同意张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振于2013年5月23日与大公国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大公国际公司公司担任大区业务总监,2013年11月22日离职。2014年1月10日,张振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公国际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假补偿、延时加班费、报销差旅费及利息,该仲裁委裁决大公国际公司支付张振工资差额82958.89元,驳回了张振的其他请求,同时裁决书中写明支付报销款不属于该委的受理范围。大公国际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张振服从裁决未起诉。2014年11月28日,张振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公国际公司支付垫付的差旅费、周末加班费、因克扣工资、非法解除合同、不交保险公积金违法而补偿一个月工资。该仲裁委裁决向张振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振因此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张振提交了《差旅费报销单》一张及发票、车票等要求大公国际公司报销,报销单显示张振因出差申请报销往返杭州市、上海市的飞机票及住宿费、市内车费、邮电费,报销总额为2664.5元,有韩××及丁×二人的签字。张振称韩××为其所在部门主管,丁×为副总裁,海外部的最高领导。大公国际公司称该公司规定所有职工报销需经总裁及副总裁签字,虽韩××系主管,但张振的报销单无总裁签字不能报销。对张振提交的其他发票大公国际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振2013年11月22日自大公国际公司公司离职,其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及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请求未在离职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大公国际公司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要求大公国际公司支付垫付的差旅费的请求张振在2014年1月已经提起了仲裁,仲裁委裁决认定其此项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未予处理。至2014年11月张振就此再次申请仲裁,现诉至该院,因此其此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张振在本案中提交了报销单及发票以证明其要求报销的主张,其报销单已经过部门主管签字且有相应的发票原件佐证,可证明张振因公出差并垫付费用的事实。大公国际公司称需经总裁本人签字否则不予报销,并未提供相应的制度作为依据,该院无法采信,因此大公国际公司应按报销单中的报销金额支付张振2664.5元。张振所主张的其他报销款项未经申请及审批,无法证明与其工作的关联性,该院不支持张振要求大公国际公司支付的请求。张振要求大公国际公司支付报销款项的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振要求大公国际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不属于给付之诉,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且属于大公国际公司的法定义务,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公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振报销费用2664.5元;二、大公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张振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公国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张振原来系大公国际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2日,张振因个人原因离职。大公国际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公国际公司已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支付了张振应得的劳动报酬,且张振不存在因公出差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109号;依法改判大公国际公司无需支付张振报销费用2664.5元;改判大公国际公司无需为张振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本案诉讼费由张振承担。张振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大公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大公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振提交了报销单和发票证明报销费用。二审期间,大公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大公国际因公借款和财务报销管理办法》及附件1、附件2,用以证明其公司的费用申请及报销流程。经庭审质证,张振对大公国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自2013年入职后从未听过该文件,也没有见过该文件,公司也没有向其进行过培训。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评述。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大公国际公司表示同意为张振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就大公国际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大公国际因公借款和财务报销管理办法》及附件1、附件2的送达情况,大公国际公司表示其在内部OA系统上发布了,但是由于时间久远,所以目前无法提交OA系统中送达的书面证据。又询,关于韩××的身份,大公国际公司表示张振在职期间,韩××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不是张振的直接主管。张振主张韩��×是副总经理,是其直接上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报销单、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未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大公国际公司应否向张振支付报销费用。大公国际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公国际公司已经足额向张振支付了劳动报酬,且张振不存在因公出差的事实,但是依据张振提交的报销单及发票,张振确因共出差垫付了费用,且其报销单���过了部门主管及公司副总裁的签字。大公国际公司虽上诉主张报销费用需经过公司总裁签字确认,且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报销管理制度及流程,但是该制度及流程系大公国际公司单方制作,张振对此予以否认,而大公国际公司又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振对此知晓,故仅凭大公国际公司提交的上述报销管理制度及流程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在大公国际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张振提交的报销单及相应发票确认大公国际公司应向其支付报销费用266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公国际公司关于其不应向张振支付报销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节,因二审庭审期间,大公国际公司表示同意向张振出具该证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大公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国芳书记员赵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