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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住宁夏贺兰县,原系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配送员。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惠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芳、王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被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聘任为该公司业务配送员,负责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县片区的诊所、药店的药品配送及收款业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回货款后截留不上交公司的方法,共侵占公司货款共计63402.0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货款不上交单位财务的方式侵占单位货款6340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在庭审过程中能够退赔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没有如何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直良好。2、自愿认罪,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的部分货款,并对剩余货款承诺将按约定时间退还,被害人对王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恳请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从轻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聘任被告人王某为该公司业务配送员,负责银川市贺兰县、西夏区片区的诊所、药店的药品配送及收款业务。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回货款后截留不上交公司的方法,侵占公司货款共计63402.04元。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单位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达成担保还款协议书,由被告人的亲属于当日归还了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2402.09元,尚欠4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将尚欠的41000元已于2015年8月17日全部还清。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单位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受理、立案以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犯罪时符合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等基本情况以及公司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园区A1号楼厂房。(四)法人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证实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王某在公司从事销售岗位,担任业务员,负责业务洽谈、货款回收等。(五)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8日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某乙药品超市、某甲药店、贺兰兰光卫生室的有关经营药品资质等问题,公司将金额为8243.45元的药品开至贺兰某丁诊所名下,并将货物分别送至上述三家单位。王某自2012年7月入职,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截止目前为止共欠公司货款63402.09元。(六)欠条复印件、发票、宁夏某医药公司销货清单,证实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向客户发货的数量,涉及金额68753.69元。2014年6月20日王某向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出具欠药款109040.85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7月5日前全部还清。关于1万元车款的相关欠条。(七)过磅结算单,证实2014年10月23日王某向被害单位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拉煤净重12.35吨,冲抵了4940元货款。(八)王某欠条丢失还款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共丢失欠条金额为26853.39元。(九)王某工资收入发放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宁夏某医药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十)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与罗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十一)证人郭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毕某、赵某、叶某甲、张某某、江某某、王某甲、金某、杨某甲、邵某的证人证言,证实银川某甲药店(郑某某)、西夏区某甲农场某乙药品超市(郭某某)、贺兰某丙诊所(赵某)、贺兰某丁诊所(马某某)、银川某戊药店(杨某甲)、贺兰县某乡某己卫生室(张某某)、西夏区镇北堡某庚药店(江某某)、西夏区某辛药店(邵某)、西夏区某壬大药房(王某甲)、贺兰县某葵卫生室(金某)、贺兰县某乡某村卫生室(叶某甲)、贺兰某医院(毕某)2014年5月份的药品款共计68753.69元,全部交给宁夏某医药公司业务员王某,以现金方式当月结清,其中西夏区某甲农场某乙药品超市的郭某某将部分货款通过其儿子毛某、丈夫毛某某的银行卡向王某的农行卡的卡上转过部分货款。(十二)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自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共有37次业务涉及金额91992.73元和2014年4月一笔收到西夏区某乙药口超市4576.84元,共计96569.57元未上交给公司,且公司向客户全部核对上述货款都已结清,王某也承认把货款全部收回。后王某在2014年9月向单位还款28227.48元,尚欠68753.69元未归还。(十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5月份王某就不再向公司财务交回货款,公司从2013年6月份开始至12月份从王某的工资中扣货款并扣清了货款,之后王某按时给公司缴纳了几个月的货款。2014年4月份王某又出现了隔月付货款的情况,以当月的货款冲顶上月的货款,慢慢的拖欠公司的货款数额越来越多,导致他没有办法给公司交回货款,公司就向他催收货款,他上交不了货款看公司催的很紧,就不来上班,公司才发现他侵占公司货款的事。2014年5月底公司经查帐,发现王某共侵占公司货款109040.8元。王某在离职的时候,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他给公司一共归还了4次,共归还了38471.28元(分别是7月7日归还11900元;7月15日归还571.28元;9月12日归还2300元;9月26日归还了3000元),还有客户给公司退回部分药品,一共价值2227.48元。2014年10月23日王某给公司送来了一车煤,煤款冲顶了4940元。至今王某还侵占公司63402.09元货款。2014年6月份王某提出离职,因为他欠公司的货款没有付清,所以公司就没有给王某办理离职手续。(十四)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从离职后,财务上发现王某经手的货款没有回收,其负责联系王某催要,刚开始联系王某答应还,后来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并且换号,后来其打王某新号码王某就一直推着不还货款,有时打电话不接,有时联系上王某口头答应但不见他来公司还款。(十五)被害单位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的陈述,证实王某于2014年5月31日从公司离职后,经单位财物核算,自2014年4月1日至5月31日王某收回货款96569.57元未向单位归还,后经单位多次催要,王某归还28227.48元,余款68342.09元至2014年10月未归还,且该人已失去联系。(十六)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在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担任业务配送员,负责贺兰县片区、镇北堡、某甲农场一带的医药配送及收款业务,其采取收取当月货款部分上交公司财务,截留部分款私用,再将次月收取的货款冲抵上月亏空,至2014年5月30日其从单位离职时经和公司核算共侵占公司10万余元货款。至10月其陆续向公司退还4万余元,还剩6万余元没有归还。其中在2014年5月,其先后收取客户银川某甲药店(郑某某)、银川某乙药品超市(郭某某)、贺兰某丙诊所(赵某)、贺兰某丁诊所(马姓负责人)、银川某戊药店、贺兰某己卫生室(孙某某)、镇北堡某庚药店(江某)、西夏区济民药店、西夏区某壬大药房(王某乙)、贺兰县某葵卫生室(刘某某)、某乡某村卫生室(叶某乙)、贺兰某医院(毕某)的药品款共计68753.69元,他只将一小部分货款上缴公司,剩余6万元余元货款用于自己家庭生活开销和送货车辆的维修、油气费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宁夏某医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收取的货款不上缴单位财务的方式将宁夏某医药有限公司货款63402.0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退还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冰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