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汉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汉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周世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汉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8818-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工业区(宁波市鄞州新时代钢材市场内第壹期西边*#楼*********号)。法定代表人:吴明霞。委托代理人:许明戚,浙江元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士俊,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康。委托代理人:胡海立,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宏。委托代理人:林修瑜。被告: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镜辉。委托代理人:陆子瑜,北京纵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洪。原告宁波市鄞州汉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工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公司)、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公司)、周世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培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戚、被告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立、被告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修瑜、被告约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子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工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宁波市镇海慈海南路1792号的属于被告约翰公司的拖拉机底盘油漆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8天,工程款总计520000元。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天腾公司却仍有250050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约翰公司将工程实际发包给被告杰联公司,被告杰联公司又将该工程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天腾公司,被告天腾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汉工公司。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天腾公司已经出现拖欠工程款现象,原告汉工公司曾暂停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周世洪为了推进合同履行进度,自愿对被告天腾公司未付工程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天腾公司未全额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杰联公司、被告约翰公司应对涉案合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周世洪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腾公司、杰联公司、约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50元;2.被告周世洪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天腾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是暂定价520000元,且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方尚欠工程款250050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施工质量和材料质量均存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原告先材料进场,被告天腾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上恰恰相反;第三,原告拖延施工进度,多次私自停工。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自行退场,无奈之下,被告天腾公司重新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原告竟阻挠被告天腾公司施工,造成一定的损失;第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杰联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杰联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仅与被告约翰公司、天腾公司签订过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杰联公司无合同基础成为本案被告;2.被告杰联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未拖欠被告天腾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杰联公司不应对被告天腾公司自身债务承担任何支付义务,故被告杰联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约翰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约翰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基础法律关系,被告约翰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杰联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对原告实际承包工程并不知情,也没有过错;第二,被告约翰公司依照合同进度付款,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向被告约翰公司主张工程款属于无理要求,应予驳回。被告周世洪答辩称:第一,原告汉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供给施工材料,胁迫其书写保证书;第二,原告在施工中途擅自退场,并未施工完工程,存在自身违约行为,担保期限已过;第三,被告周世洪尽管书写了保证,但并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其不能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汉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天腾公司将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拖拉机底盘油漆项目承包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腾公司对该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约数,不是确定数,合同约定原告先材料进场,被告天腾公司再支付款项,原告实际违约操作;被告杰联公司对该证据的效力有异议,称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被告杰联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准再次分包,故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不认可;被告约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合同的管辖地并不是镇海法院;被告周世洪对该证据对该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约数,不是确定数,合同约定原告先材料进场,被告天腾公司再支付款项,原告实际违约操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担保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周世洪向原告担保工程款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腾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称以被告周世洪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杰联公司对该证据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对该证据不知情,与其无关,以被告周世洪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周世洪对该证据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已经存在违约在先,其书写的保证书无任何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拖拉机底盘油漆项目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腾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杰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但称电子邮件中所指的“杨光”是其公司员工,对电子邮件中的合同价款不予认可;被告约翰公司称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其无关;被告周世洪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证人蔡某、赵某书写的《证明》(附二人的特殊出入证)各一份,欲证明二证人系涉案工程施工人员,见证原告对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拖拉机底盘油漆项目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腾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形式上欠缺,但称该证人证言陈述的原告于2013年10月底离厂符合事实,但原告是中途离场,工程尚未完成;被告杰联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证人身份情况以及是否作为原告的施工人在现场施工;被告约翰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证人证言没有提供证人的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其和原告之间的关系,特殊出入证上面写的是被告杰联公司,证人的身份存在问题,况且被告约翰公司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且对此无过错;被告周世洪称对该组证据均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虽出具了证明,但未出庭作证,其身份也无法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天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购置的材料及施工项目均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质量整改通知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该通知单系被告杰联公司项目部单方出具,并无加盖公司公章,也不能表明是向原告发出的;被告杰联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公司签名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钢结构施工计划》二份,罚款单一份,欲证明因原告延误工期,被告天腾公司、被告杰联公司与原告汉工公司计划安排重新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钢结构施工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说明有施工计划,不能说明原告延误工期的事实,对罚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不知道是发给谁的;被告杰联公司《钢结构施工计划》中打印部分的内容无异议;被告约翰公司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钢结构施工计划》证据有异议,称对施工计划手写部分原告单方书写。本院认为,二份《钢结构施工计划》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明霞、被告杰联公司、被告周世洪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罚款单系被告杰联公司关于约翰迪尔工程项目部制作,无公司签名,无明确罚款对象,本院不予认定。3.通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7日退场,被告天腾公司重新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派人阻挠,导致工期再次延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落款时间,也有可能是事后补办的;被告杰联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通告系被告杰联公司关于约翰迪尔工程项目部单方制作,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载明发布公告的时间,不具有对外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施工日志打印件一份(10页),欲证明原告是2013年9月29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27日退场,并阻挠被告天腾公司施工队进行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施工日志是电子打印版,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杰联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系被告天腾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工资单三张,欲证明原告退场后,被告天腾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并发放工资12657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工资单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天腾公司待证事项,只能证明被告发放过工资、不能说明原告退场的事实;被告杰联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送货单一份,收款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天腾公司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花费1323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其与本案无关;被告杰联公司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7.收款收据9份,欲证明被告天腾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购置工具花费505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其与本案无关;被告杰联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杰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杰联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约翰公司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称其不清楚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付款清单6份,欲证明被告杰联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83376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付款人与合同签约方不一致,前5份付款方有问题,最后1份,付款方和收款方均有问题;被告天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约翰公司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周世洪称其不清楚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约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客户借记单回证8份,欲证明被告约翰公司按公司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杰联公司付款合计12266424.65元,其没有违约行为。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该证据有异议,称其为复印件;被告天腾公司称其对该证据不知情,以被告杰联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杰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世洪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3-2014承包商培训记录一份,欲证明进厂施工的工人属于是被告杰联公司,与被告约翰公司与被告杰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对应的。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腾公司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但该证据中与原告所述二位证人相某,只能说明这两人进场施工;被告杰联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上面的人员名单有可能是供应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杰联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该员工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被告周世洪称其对该证据不清楚,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周世洪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组织了原告汉工公司、被告天腾公司、被告约翰公司、被告周世洪前往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确认了原告实际施工量以及购置材料的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确认被告天腾公司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160000元,经质证,原告汉工公司、被告天腾公司、被告杰联公司、被告约翰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杰联公司在承包被告约翰公司拖拉机底盘油漆线项目钢结构分包工程后,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本合同属于包工包料(即包材料、包拆除、包安装等)合同,其内容包括2#生产车间厂房、调漆房、管架等钢结构改造安装;维护系统的拆除和安装等,承包范围见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附件”。工程费用:总费用约为人民币942200元。结算时超出报价单中的加工制作工作量按所附报价单中的综合单价计算,重量根据实际加工图的图纸净重计算,综合单价包含了所有的材料费、损耗、人工费、机具费、配套设施费、运费、拆除及安装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第三方检测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润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在被告天腾公司提供符合被告杰联公司财务及当地税收要求的发票后:(1)本工程预付款30%,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后14日内支付;(2)钢柱钢梁等钢构件全部送至工地且经检验合格后14日内付至工程总款60%;(3)彩钢板完成检验合格后14日内付至工程总款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且办理完后7日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5)工程质保金5%待保质期满后14日内支付;(6)本工程付款被告天腾公司不接受承兑汇票,若被告杰联公司需支付承兑汇票,应同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质保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的约定,遵守被告杰联公司和业主即被告约翰公司的总包合同。2013年9月16日,被告天腾公司与原告汉工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天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宁波市镇海慈海南路1792号的属于被告约翰公司的拖拉机底盘油漆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8天,工程款总计约52万元。具体承包范围:(1)屋面围护和收边;(2)D轴墙面围护和收边;(3)A轴墙面围护和收边;(4)墙面围护系统不包括门窗,屋面不包括气桉和排气设备。承包方式:包围护系统的材料和安装。保修期: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时起算十二个月。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1)合同签订后二天内付人民币20000元整作材料预购款;(2)材料进场二天内付清所有材料款,约380000元整,预付款除外(按每一批材料付款);(3)安装完成后二天内付清所有的人工安装费用;(4)不留质保金,在一年内有漏水问题免费修理;(5)按被告天腾公司要求,原告汉工公司提供五万元的材料发票;(6)材料款和人工费打进原告汉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屋面洞口设计有所变动,施工变动导致原告原先购置材料闲置,双方便因材料购置费的支付产生分歧,被告周世洪作为被告杰联公司的现场管理员,为确保原告正常购置材料和施工,于2013年11月3日书写了一份担保证明,内容为,“因汉工公司担心工程款拿不到,周世洪愿意担保拿不到的工程余款约叁拾万元,具体按结算单为实,如果钱拿不到,周世洪愿意把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新碶街道桃园里8幢4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特此证明。如因乙方(原告汉工公司)承担材料不到位,延误工期,周世洪本人不承担任何担保,希乙方材料供给及时(包括材料A轴),屋面8个洞口及2013年11月2日需乙方加工的所有材料及时到位,周世洪愿为甲(被告天腾公司)、乙方(原告汉工公司)担保尾项工程款拿到手。”其后,原告并未将承包的工程继续施工,而是退出场地,被告天腾公司重新安排人员施工,至2013年12月9日完毕,该工程完工后即交付被告杰联公司,被告杰联公司于2014年4月将其承包的整项工程全部交付被告约翰公司,被告约翰公司自行验收后接收工程,并已投入使用一年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原告汉工公司、被告天腾公司、被告约翰公司、被告周世洪前往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到场人员确认以下内容: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板材均由原告购置,原告实际施工了屋面底板、D轴(墙面)、屋面板材吊装;原告停工退场后,被告天腾公司继续施工了A轴(墙面)、屋面顶层面板安装、(A轴)墙面围护系统,2个配套小房间、1间调漆房。在现场勘查原告实际施工量和材料购置的基础上,原告汉工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同意确认被告天腾公司尚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为160000元,其余各方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约翰公司已经按总包合同向被告杰联公司支付总工程款合计12266424.65元,余款(包括质保金)正在结算中,被告杰联公司已分六次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天腾公司支付833760元,余款(包括质保金)正在结算中,被告天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950元。本院认为:原告汉工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工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中途,因屋面洞口设计变更,原告汉工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对购置材料费用的支付产生矛盾,协商未果,原告遂退出施工,被告天腾公司重新组织人员继续施工,直至完工,并经总承包方即被告杰联公司接收后交付给业主即被告约翰公司,被告约翰公司自行验收后已实际使用一年多,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质量合格,符合业主的需求,故被告天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相应的工程款。经现场勘查,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板材均由原告购置,原告实际施工了屋面底板、D轴(墙面)、屋面板材吊装。在现场勘查原告实际施工量和材料购置的基础上,原告汉工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一致同意确认被告天腾公司尚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为160000元,其余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天腾公司应向原告汉工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60000元。至于原告汉工公司要求被告杰联公司、约翰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杰联公司、约翰公司并未与原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杰联公司、约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事实,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言,其应当向被告天腾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杰联公司、约翰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世洪对未付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途停工退场,已不符合周世洪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且被告周世洪用以担保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周世洪出具的担保证明,对双方不具有抵押担保的约束力,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宁波市鄞州汉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汉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纪培福人民培审员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