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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162号原告尤某。委托代理人尤某。被告张某。原告尤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2012年,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并于2015年3月24日给原告尤某立据两支,载明“今借到尤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今欠到尤某壹拾伍万元利息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正(57000)。”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尤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两支,用以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某立据向原告尤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欠利息5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尤某立据两支,分别载明“今借到尤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今欠到尤某壹拾伍万元利息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正(57000)。”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涉诉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尤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尤某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有被告亲书欠利息的欠据在卷佐证,故依法应以欠据上载明的57000元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宝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