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055号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新荣。委托代理人李萌刚。被告杨非。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秉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物业管辖区域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居室面积101.63m2,每月物业费93.50元、电梯费50.80元。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共3个月时间里未缴纳物业费共计432.9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32.90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绿茵苑小区业主大会(作为甲方)签订《小区临时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坐落位置为闵行区报春路558弄的绿茵苑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1.42元/月·平方米、多层0.92元/月·平方米、办公楼2.8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当季度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自次月起,每日以应收管理费的3‰收取违约金;本合同为期贰拾肆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起2013年9月30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前壹月,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乙方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甲方选��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绿茵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非系本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3平方米(高层)。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小区临时物业服务合同1份、关于明确绿茵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安排的函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间,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3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秉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杰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