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慧民与张联伟,河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王慧民,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联伟,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刘东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民因与被告张联伟,被告河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河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王慧民,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联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慧民诉称:2015年4月12日1时40分许,被告张联伟驾驶豫AV3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县南环路清河头乡管五星村南时因躲避前方货车向右打方向时,与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王慧民驾驶的豫JFX1**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慧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联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慧民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车费、评估费等损失。事故车豫AV3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60元,其中车损14960元、停车和施救费400元、评估费700元。被告张联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证明其为豫JFX1**号车所有人,并应当证明豫AV31**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如果上述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车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诉求停车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时40分,张联伟驾驶豫AV3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管五星村南时因躲避前方货车向右打方向时,与由东向西王慧民驾驶的豫JFX1**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慧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联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慧民无责任。原告王慧民提供豫JFX1**号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4月26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FX1**号车车损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车损为14960元。原告王慧民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提供濮阳县南环路秀恩停车场发票8张,共计4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豫JFX1**号车车损提出重新评估申请。2015年7月18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FX1**号车车损作出评估意见书,该车车损为1153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重新评估费。被告张联伟驾驶的豫AV31**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联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联伟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车损,应参照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车损为11530元。原告所诉评估费700元,系在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停车及施救费400元,提供有正式的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慧民上述各项损失:车损11530元、停车及施救费400元,共计1193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慧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9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王慧民负担100元,被告张联伟负担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静芳人民陪审员 :翟志锋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