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228曾宪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C13**号银钢牌两轮摩托车,在敦化市丹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鼎轩装饰”前时,与前方正在道路上行驶的骑自行车的一名妇女相撞。经鉴定,曾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53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采血照片,住院诊断书,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破经过及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