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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1691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孙某某,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两子女,长女孙宇蒙,2011年11月16日出生,长子孙宇航,2013年1月15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与被告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三、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们生气吵架我已经向原告认错了,生气后我也去接过原告回家,我愿意和原告一起继续生活,另外我们有两个孩子,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两子女,长女孙宇蒙,2011年11月16日出生,长子孙宇航,2013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两子女,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口角打架至使双方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解决夫妻间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存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