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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姜学涛与田家庵区龙泉宏淮物质供应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学涛,田家庵区龙泉宏淮物质供应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涛,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庵区龙泉宏淮物质供应站,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惠利花园翰林华府*栋***室。经营者:朱淮庆,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系田家庵区龙泉宏淮物质供应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XX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学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学涛,被上诉人田家庵区龙泉宏淮物质(以下简称宏淮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宏淮供应站的经营者朱淮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学涛原审诉称:姜学涛于2008年2月至2011年4月在宏淮供应站工作,业主是朱淮庆,实际经营者是高连红。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在田区英桐五金商行工作,业主是高连红,朱淮庆与高连红系夫妻关系。因他们与姜学涛系亲戚关系,所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在姜学涛结婚需要住房时一次性支付,同时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在工资支付问题上发生纠纷,姜学涛提请仲裁并经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3136号判决书判令田区英桐五金商行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姜学涛于2014年10月16日向田家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宏质供应站支付相应工资,该委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姜学涛起诉至本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个月的工资114000元。宏淮供应站原审辩称:1、姜学涛诉称不实,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宏淮供应站于2010年11月8日被吊销,原因是连续六个月未参与年检。因此,自2010年5月宏淮供应站就未参与年检。被吊销后不能开具票据,作为经营场所,有票据才能维持营业;2、姜学涛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能;3、英桐商行与宏淮供应站不是一家单位,判决书、工商登记档案也证明业主不是同一人,姜学涛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英桐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与宏淮供应站无关;4、宏淮供应站终止时间是双方有可能存在劳动争议的时间,因此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姜学涛与宏淮供应站存在劳动关系也丧失胜诉权。原判查明:宏淮供应站于2008年1月15日成立,系从事五金、水暖材料、建筑材料、劳保用品、电线、电缆批发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朱淮庆,高连红系朱淮庆妻子,姜学涛系高连红亲戚。2008年,姜学涛在宏淮供应站工作。2011年4月19日,高连红成立英桐商行,姜学涛到英桐商行工作直至2012年11月辞职离开。后因工资问题,姜学涛与英桐商行发生纠纷,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英桐商行支付姜学涛相应工资。现姜学涛认为,2008年2月至2011年4月自己在宏淮供应站工作,宏淮供应站同样没有支付相应工资,经提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宏淮供应站起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个月的工资11400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宏淮供应站因未参与年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2008年姜学涛到宏淮供应站工作,2011年4月19日英桐商行成立后,姜学涛到英桐商行负责运输等业务。故姜学涛要求确认与宏淮供应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为1年,起算日期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本案中,姜学涛2008年到宏淮供应站工作,2011年4月19日到英桐商行工作,其与英桐商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同时其与宏淮供应站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截至2014年10月16日姜学涛向淮南市田家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期间超过三年,其工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在姜学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而未能主张权利且宏淮供应站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于姜学涛工资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姜学涛与被告龙泉宏淮物资供应站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姜学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家庵区龙泉宏淮物质供应站负担。一审宣判后,姜学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姜学涛于2008年就在朱淮庆、高连红开办的商铺工作。双方已经约定工资在姜学涛结婚时一次性支付。2011年姜学涛到英桐五金商行工作,是因为朱淮庆、高连红是夫妻关系,他们将开办的商铺字号换了,但还是由朱淮庆、高连红经营,因此姜学涛在二个商铺的工作具有连续性。姜学涛含辛茹苦的为朱淮庆夫妻工作了几年,却无法拿到工资。一审法院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姜学涛的诉请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宏淮供应站针对姜学涛的上诉答辩称,姜学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英桐商行与宏淮供应站两者无关联性。姜学涛称其连续三年没有收入不符合逻辑,亦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学涛要求宏淮供应站给付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姜学涛2008年在宏淮供应站工作,其依法与宏淮供应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经查,2010年11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吊销宏淮供应站的营业执照。据此,可以认定姜学涛与宏淮供应站之间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8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姜学涛起诉要求给付其在宏淮供应站工作期间工资,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限,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姜学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兴辉审 判 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