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都江堰燚达铸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燚达铸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忆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驰宇。被告:都江堰燚达铸钢厂。诉讼代表人:吴顺清。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燚达铸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利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江堰燚达铸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变压器的专业制造厂家。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9台,价款195万元,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履行地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被告检验合格后予以签收。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原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195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及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产品发运单三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2014年9月17日的对账单一份。被告都江堰燚达铸钢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都江堰燚达铸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都江堰燚达铸钢厂(需方)签订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整流变压器8台、电力变压器1台,合同总价款为195万元,交货日期为定金到账后45天;质量技术标准为:JB/T8636-1997GB1094.1~2-1996GB1094.3~5-200;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日起18个月内,需方应在质量保证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供方代办汽车运输送到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即付30%定金,提货前交付60%货款,款到发货。留10%作为质保金,货到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江山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总共支付原告货款175.5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发货,并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8日对上述货物予以签收。2014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价款。现质保期限及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约定,被告应于货到18个月内即2014年12月7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自2014年12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标准经审查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燚达铸钢厂支付原告申达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都江堰燚达铸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