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6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XXX**“吉利”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榆阳东路路口时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认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8.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检测单、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