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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重庆渝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元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元福,重庆渝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邓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丽,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元福与被上诉人重庆渝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港建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20号民事判决,徐元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元福和渝港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丽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94年,何余等人申请联合建房,何余及徐元福分别为两幢房屋的建筑领头人。1994年9月3日,原江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江城发(1994)312号《关于何余等50户建综合用房工程的定点通知》,同意何余等50户在两路镇五星村五村民组定点。1994年10月20日,原江北县人民政府发出江北府征(1994)390号《关于同意何余等50户集资建综合用房工程有偿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何余等50户在两路镇五星村处使用国有土地568.8平方米,出让期限50年,请受让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在综合楼建设过程中,第一层商业门面与第一层住房间修建了夹二层,并在夹二屋与楼梯间处预留了门洞。该门洞用砖封堵。1997年12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投资总公司取得渝北区两路镇龙昌街106-110号1幢第1层门面3间的产权,建筑面积为119.86平方米,取得方式为联建。2014年5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发出渝北国资(2014)47号,将重庆市渝北区投资总公司位于渝北区两路镇龙昌街106-110号房产无偿调拨给渝港建投公司。渝港建投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坐落变更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昌街136、138、140号。因房屋出租需要,渝港建投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对前述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徐元福以诉争夹二层属其所有为由,阻止渝港建投公司装修,并将夹二层与楼梯间的预留门洞打开以便其进出。另查明,在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将诉争门面划拨渝港建投公司前,138号门面由徐元福承租使用,徐元福在138号门面的后方天花板开口以进入夹二层并由其使用136、138、140号门面上方的夹二层。渝港建投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将位于渝北区两路镇龙昌街106-110号的房产无偿调拨给渝港建投公司。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为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昌街136号、138号、140号。2014年12月17日,渝港建投公司对前述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12月18日,徐元福以前述房屋中的阁楼系其所有为由阻止渝港建投公司施工,并在该套房屋的后墙开口作房门使用,直通该套房屋阁楼。只要渝港建投公司进行装修,徐元福即行阻止,致使渝港建投公司对该套房屋的装修至今未完成。为此,请求判令徐元福将重庆市渝北区龙昌街136号、138号、140号商业门面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判令徐元福赔偿渝港建投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徐元福在一审中辩称:该栋房屋系徐元福建设,在设计时即设计住房下为两层楼。由于资金短缺在修建时将第二层修建成了阁楼。渝港建投公司享有商业门面的所有权,但阁楼的所有权人系徐元福。渝港建投公司诉称徐元福在后墙开口不属实,徐元福开口处为修建时设计的门洞。徐元福未侵犯渝港建投公司的权益,渝港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渝港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第一层商业门面与第一层住房之间的夹二层,其本身不能取得独立的产权,不能独立存在。夹二层房屋必须依附于其他物权而存在。根据建设施工设计图纸,夹二层应当与第一层商业门面为同一整体。现实生活中,夹二层也属于门面的一部分。同时,徐元福也无证据证明其交付门面时保留了夹二层的权利。故应当认定夹二层为商业门面的一部分。渝港建投公司基于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无偿调拨,取得了门面房屋产权证,依法享有重庆市渝北区龙昌街136号、138号、140号商业门面的所有权。徐元福阻止渝港建投公司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施工并在该套房屋的后墙开口作房门的行为侵犯了渝港建投公司的所有权,渝港建投公司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渝港建投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徐元福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其要求徐元福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昌街136号、138号、140号商业门面恢复原状;二、被告徐元福不得阻止原告重庆渝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昌街136号、138号、140号商业门面的正常装修施工行为;三、驳回原告重庆渝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元福负担。宣判后,徐元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渝港建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渝港建投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徐元福有新证据可证明,1996年10月徐元福与重庆市渝北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将诉争的房屋抵偿给该公司,抵偿的房屋为门市一层不含夹层,故夹层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应归徐元福,现抵偿房屋已归渝港建设公司所有,故徐元福有权阻止渝港建投公司施工、保持现状。渝港建投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徐元福所举示的《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其享有夹层房屋的使用权,因为该《和解协议》只有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和解协议》上的签订时间1996年10月1日时,原渝北区投资总公司尚未变更名称为该协议上所谓的甲方“重庆市渝北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公司”,该协议上代表甲方签字的谭代明在1996年10月只是渝北区投资总公司的财务,也不能代表该公司与徐元福签订协议,因此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2、从一审中举示的该房屋设计和施工图纸来看,夹层的空间是被包含在一层的空间之内,也证明夹层本来就属于一层门面的范围。二审审理查明,1994年由原江北县人民政府以江北府函(1994)107号批复同意成立重庆市江北县投资总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渝北区投资总公司。1997年元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投资总公司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光华变更谭代明。1998年10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乡镇企业委员会以渝北乡企委(1998)27号批复同意重庆市渝北区投资总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渝北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备案登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徐元福举示了1996年10月1日其与代表甲方重庆市渝北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的谭代明签订的《和解协议》,以证明抵偿的房屋为门市一层不含夹层,故夹层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应归徐元福。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6年10月1日,而当时重庆市渝北区投资总公司尚未变更名称为重庆市渝北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公司,谭代明此时也不是重庆市渝北区投资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徐元福举示的《和解协议》为复印件,未举示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对徐元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从该房屋的建筑施工设计图纸来看,夹层与一层门面的设计是同一整体,夹层并不是单独的物理层,因此应认定该夹层为一层门面的一部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元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