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3日6时许,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东晓路仲恺路路口时,发生碰撞花基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7.8mg/100ml。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以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