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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宏),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0年12月4日在原罗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2月8日生育儿子杨某甲,现已成年。婚初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到2000年8月份被告突然提出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和好并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企业改制其从原正宁县医药公司下岗;2005年,被告从原罗川乡政府调至周家镇政府工作,此后便沾染上了赌博恶习;2007年8月,被告擅自离开单位外出后音信全无。其在被告外出后长达七八年的时间里与儿子相依为命,靠打工维持生计,儿子现已成年,其再等下去也没有实际意义,婚姻已经无法挽救,现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2份,以证明其和被告系合法婚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0年12月4日在原罗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8日生育儿子杨某甲,现已成年。2007年8月,被告离开周家乡人民政府外出务工并隐匿行踪,后于2015年1月7日辞去公职。现原告以其婚姻已经无法挽救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审理笔录、相关询问笔录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长且育有一子,本应互相珍惜,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稳定,但被告在正常工作中私自离开单位外出务工并与单位和家人失去联系,对家庭不尽相应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柱人民陪审员  张会刚人民陪审员  何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