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福州建州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嫩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9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嫩妹,女,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建州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1号楼2401室A。法定代表人李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嫩妹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建州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建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各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建州公司请求:王嫩妹立即向建州公司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95693.5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4月27日止为人民币51663.1元)。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9日,王嫩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建州公司购买解放牌CA4250P66K2T1A3E重型半挂牵引车、闽峰牌FDF9400型挂车各1辆(上牌号为闽A×××××/闽A×××××挂)。以建州公司为甲方与以王嫩妹为乙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各1份。双方约定:牵引车价格人民币285000元/辆、半挂车价格为73600元/辆,王嫩妹于签订合同时支付牵引车首付款86000元/辆、半挂车首付款22600元/辆,余款250000元/辆分24个月支付,付款日为15日,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每月支付10416.67元/辆(含一牵引车一挂车)及资金占用费,占用费利率为月息0.95%。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车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乙方逾期支付车价款,按逾欠支付额×3‰×实际逾欠天数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车价款超过一个月的,除收取滞纳金外,乙方还应支付每天逾欠支付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从欠款日开始计算;履行本合同期间双方若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建州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车交付给王嫩妹使用,但王嫩妹却未依约向建州公司支付购车款。截至2013年4月27日止,王嫩妹尚欠闽A×××××/AU238挂购车款195693.5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建州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王嫩妹交付车辆,已履行合同义务。王嫩妹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13年4月27日,王嫩妹尚欠逾期的购车款195693.54元,故王嫩妹应向建州公司偿还逾期的购车款195693.54元。王嫩妹逾期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及违约金,现建州公司诉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嫩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州公司购车款195693.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至王嫩妹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王嫩妹负担。上诉人王嫩妹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车辆,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车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有过任何联系,既未通知上诉人领取车辆,也未通知上诉人缴纳购车款,更未将车辆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称车辆挂靠到福州新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单个行为责令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本案车辆实际购买人是小邱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交付车辆对象也是小邱物流有限公司,且小邱公司职员亦出庭作证证明了该事实,然一审判决对于该等与案件判决结果有重大关联的事实却未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车辆,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支付购车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王嫩妹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建州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以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车辆作为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答辩人已交付车辆的事实没有提出过异议。其次,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已向其交付了车辆,上诉人为了经营需要,将该车挂靠登记在福州新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二、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上诉人系合同车的买受人,应依约向答辩人支付购车款。至于上诉人购买车后,交给谁经营管理、如何经营管理,均与出卖人无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小邱物流公司是实际购买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嫩妹向本院提交2份证明资料:1、通话录音;2、还款承诺书。同时,上诉人还申请证人邱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邱某乙证实讼争车辆本来是王嫩妹购买的,后来王嫩妹不想做了,就把车辆交付给证人,讼争车款已还款部分均是证人所还,包括案涉车辆在内,证人共向建州公司购买了8辆车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明资料1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资料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并未写明是何人购买,且是对方单方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始终认为车辆购买人是王嫩妹。被上诉人对证人邱某乙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小邱物流公司,相反却恰恰证明了王嫩妹自己想从事车辆营运,向被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至于王嫩妹购车后交由谁经营管理,则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后,都是以王嫩妹名义偿还车价款,证人陈述是其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车款价款及欠款金额不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明资料1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资料2无法证明其所证对象,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证人邱某乙证言中关于实际购车人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嫩妹与被上诉人建州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王嫩妹辩称建州公司并未向其交付车辆,但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王嫩妹在签订合同后,因改变主意不想经营车辆,才将讼争车辆交付证人经营,故王嫩妹前述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建州公司已向王嫩妹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不管讼争车辆后来实际使用人是谁,均无法改变王嫩妹系案涉合同相对方的事实,王嫩妹应依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建州公司支付购车款,其未按约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王嫩妹向建州公司支付尚欠购车款195693.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王嫩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王嫩妹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法院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华代理审判员田始凤代理审判员陈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郑菡君(2015)榕民终字第1993号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