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桂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张文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陈桂华,张文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号。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华。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峻。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廊坊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桂华、张文峻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3时50分,张文峻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北凤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北凤道的行人陈桂华相撞,造成陈桂华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廊公交直认字(2013)第002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峻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桂华负次要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桂华至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被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素损伤②胼胝体挫伤血肿形成③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梗阻性脑积水⑤左顶头皮裂伤。2、膈疝。3、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4、左内外踝骨骨折。5、牙齿外伤性缺失。2014年1月28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3-10-11至2014-1-28来院。住院期间陪护贰人。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2、口腔科进一步诊治;3、继续高压氧舱及康复等对症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5、需动态观察脑积水变化,必要时进行分流手术。陈桂华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4058.64元(其中张文峻垫付85000元,阳光财保廊坊公司支付10000元),一次性隔离水22元,中单费用91元,外购药品、电子血压器等2501.42元,陈桂华、张文峻酒精检验费800元。陈桂华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北京八方锦程快捷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内勤工作,月工资3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廊坊市安次龙河盛都小区21幢1单元803室居住。陈桂华系肇源县古恰镇沿海村村民陈万发、唐亚梅长女。陈万发夫妻有六名子女。陈万发于1977年10月20日去世。唐亚梅于1938年10月27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2015年1月2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法院委托,作出法大(2014)医鉴字第1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桂华)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IX级;其膈肌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X级;其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可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3、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日常生活基本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程度。2014年12月25日,陈桂华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4日,张文峻在阳光财保廊坊公司为冀R×××××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廊坊市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酒精检验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北京八方锦程快捷物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廊坊市安次龙河盛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法大(2014)医鉴字第1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车辆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保廊坊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桂华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张文峻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核定陈桂华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163626元,为治疗损伤共支出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庭审中,陈桂华未提供所在医院主治医生的医嘱或建议,主张赔偿外购药或治疗用品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5550(50元/天×111天)元。3、交通费,酌定3000元。4、日用品、院外费用,不符合赔偿标准,不予支持。5、酒精检验费8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确认。6、误工费,按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465天,应为46500元(3000元÷30天×465天)。7、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至评残前一日1人护理。应为45687元(28409元÷365天×111天×2人+28409元÷365天×354天×1人)。8、营养费,陈桂华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13380元,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应为108384元(22580元/年×20年×24%)。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应为1226.80元(6134元×5年×24%÷6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桂华伤残的情况,酌定8000元。12、鉴定费5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确定陈桂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交通费3000元、酒精检验费800元、误工费46500元、护理费45687元、残疾赔偿金109610.80(108384+12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387773.36元。阳光财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桂华医疗费10000元(已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6500元、护理费45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813、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桂华医疗费153626的70%即107538.20元(含张文峻垫付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的70%即3885元、残疾赔偿金102797.80的70%即71958.46元,合计183381.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桂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二、阳光财保廊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桂华医疗费225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残疾赔偿金71958.46元,合计98381.66元。三、阳光财保廊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文峻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四、驳回陈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陈桂华承担910元,张文峻承担2250元。上诉人阳光财保廊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陈桂华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桂华、张文峻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桂华受伤住院111天,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015年1月20日,经鉴定陈桂华伤残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可考虑至评残前一日。综合上述证据,原审认定陈桂华误工期、护理期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陈桂华提供了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实其误工产生损失情况,原审判决陈桂华误工费标准有相应证据支持。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综合考虑护理证据,原审按照2014年河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09元、日工资77.83元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阳光财保廊坊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盟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