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雷某甲,男,汉族,儿童,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原告雷某甲之父),汉族,保安,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曦,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曦,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其是被告张某甲与雷某乙的婚生儿子。2014年4月25日,其父母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其由父亲雷某乙抚养,其母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张某甲按协议约定仅支付了几个月的抚养费后拒绝再继续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雷某甲是其儿子属实,其与雷某乙离婚时已对抚养费等问题达成协议,离婚后,其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几个月的抚养费,后来因为小孩的探望等问题与雷某乙及雷某乙的家人产生分歧,其便从2015年1月开始未再支付小孩抚养费。离婚前,其在合川工业园区一电子厂上班,月收入约1000-2000元。但离婚后,从2014年12月起,其因为对雷某乙及雷某乙的家人有意见,便未再去上班。现其无工作,也无收入来源,没有能力再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系被告张某甲与雷某乙之婚生儿子。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某甲与雷某乙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自愿约定婚生子雷某甲由雷某乙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到孩子大学毕业,以后孩子的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张某甲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开始,被告张某甲因故未再继续履行抚养义务至今。2015年7月,原告雷某甲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与雷某乙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雷某甲是被告张某甲的儿子,其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符合其父母离婚时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甲提出原告雷某甲诉请每月500元抚养费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离婚时,被告张某甲自愿承诺每月500元生活费的标准与其务工收入相当,现被告张某甲身体健康,有继续务工的基础和承担该费用标准的能力,现被告张某甲因主观故意不去务工,不能作为降低抚养费标准的理由,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1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雷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