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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董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生。被告汤某某,女,1988年3月14日生。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汤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汤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因未能生育,家中父母也不能接受不能生育的事实,所以在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2013年2月,被告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带着个人物品准备离家出走,但被我家人拦下,经亲朋好友的劝说后,被告回到家中。过了一个月左右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依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董某某、汤某某的身份登记卡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南华县红土坡镇龙潭山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因未能生育,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最终造成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祥审 判 员  朱朝礼人民陪审员  何贵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普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