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友禄与黄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禄,黄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王友禄。被告黄爱玲。原告王友禄与被告黄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爱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黄爱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黄爱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爱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黄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友禄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员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