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2010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金涛。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辩护人杨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斌于2015年2月底的一天,在长沙市五一路锦江东方附近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40元一克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20克用于个人吸食。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王斌抓获,并从其居住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望新社区早谷塘小区6栋7楼的杂物间查获被告人王斌藏匿的白色晶体1袋、吸毒工具2个。该毒品经称重净重14.76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斌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白色晶体1袋、吸毒工具2个,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传唤经过、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王斌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岳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出具的(2013)字第17-31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斌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1496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作出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王斌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斌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斌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斌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不多,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