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庆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庆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036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庆光,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董庆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童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思聪、代理审判员韩永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庆光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董庆光向原告北京银行申请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双方签订《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约定经北京银行审核后,将核准的取现金额一次性发放至董庆光在合约中指定的北京银行借记卡账户,并在北京银行系统内部生成虚拟账户用于记载合约项下款项发放以及债务偿还情况,账户号码为XXX,并核准发放取现金额60000元。被告董庆光在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和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中承诺,其保证遵守北京银行信用卡及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的各项规定,对北京银行信用卡及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的各项内容已经完全知悉和理解。现原告北京银行以被告董庆光开卡使用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董庆光偿还原告北京银行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5968.54元、滞纳金及费用94299.47元,合计160268.01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2、判令被告董庆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通信代申请表》)、《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以下简称《通信代合约》);2、董庆光身份证复印件;3、消费明细及欠款数据截屏图。被告董庆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董庆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确认《通信代申请表》及《通信代合约》、董庆光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及欠款数据截屏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董庆光在原告北京银行处办理有北京银行信用卡。2012年1月17日,董庆光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取现款为人民币6万元,申请分期期数为12期,申请接收取现款并用于偿还本息与费用等款项的指定账户为董庆光名下的北京银行借记卡。董庆光在签署《通信代申请表》时表示理解并同意如下内容:申请人签署《通信代申请表》,即视同要求北京银行在审核同意并按合约的规定与申请人电话确认后即可按最终核定的交易内容直接将取现款发放至申请人的上述指定账户,无需申请人另行提交提款通知。董庆光在签署《通信代申请表》时还确认了如下内容:申请人已认真阅读、清楚理解并完全同意《通信代申请表》背面所载的《通信代合约》正文的全部条款与内容,北京银行已提请其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的条款并就合约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申请人要求的修订和补充已在特别约定栏写明;申请人完全理解并同意《通信代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接收北京银行按照合约规定签发的核准通知书的约束。该申请表所附《通信代合约》记载如下内容:第一条,在本合约中,“本业务”指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是以通信方式进行预约取现并分期偿还的信用卡业务,即本行信用卡的持卡人以书面方式申请预约取现,经本行审核同意后将核准的取现金额发放至持卡人在本行借记卡账户供持卡人提取使用,持卡人支付手续费并分期偿还取现金额本金和利息;“取现款”指申请人依据本合约从北京银行获得并应分期偿还的款项本金;……第六条,每笔申请项下的取现款均为一次性业务,不可循环使用。取现款于本行发放至申请人账户当日(放款日)起开始,按照本业务的计息与还款规则计算利息;核准手续费依照本行实际核准并载于核准通知书的还款期数,以所对应的标准计收,并与放款日当日产生并计入首期账单。具体收费标准以本申请书所明示的收费标准执行;……该合约所附“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收费标准为:核准手续费(首月一次性收取)6期、12期产品的为取现款的1%,18期、24期产品的为取现款的2%;分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为逾期款项总额的3%且最低收取3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为提前偿还的取现款本金的2%。随后,北京银行批准了董庆光的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为其提供了取现款6万元额度,设定分期为12期。截至2015年1月12日,董庆光尚欠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5968.54元、滞纳金及费用94299.47元,合计160268.01元。本院认为:被告董庆光与原告北京银行之间因信用卡•通信代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被告董庆光与原告北京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董庆光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北京银行为其提供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董庆光在享受到原告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董庆光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通信代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北京银行有权向被告董庆光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原告北京银行要求被告董庆光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庆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一十六万零二百六十八元零一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如果被告董庆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五元,由被告董庆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童 飞代理审判员 郝思聪代理审判员 韩永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