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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超与陈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陈运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孙超,男,汉族。被告陈运财,男,汉族。原告孙超与被告陈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被告陈运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诉称:2014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香港路汇海隆8号馆门口路段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各项支付费用共计17525元。被告陈运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另外我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已经过了交强险承包期间,但是对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能划分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全部损失我不同意,另外我的车辆也有损失,我要求各自赔偿各自的损失。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孙超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海隆8号馆门口路段,在变道超车时车辆右前方与顺行的准备并道的被告陈运财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的左后方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经过不一致,且因事故现场路段无监控设施,有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为由未能确定原、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2015年1月5日,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原告孙超驾驶的鲁q-×××××号宝马523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6695元(原告在车辆实际维修后花费16200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鉴定费4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超支付施救费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运财对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不服,申请复检,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复检申请及复检费用。被告陈运财系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说明,价格评估报告、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孙超驾驶机动车超车时与正准备并道的被告陈运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予以认定且原、被告予以认可。本案中因交警部门虽然未对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作出认定,但该事故中原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被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并道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均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双方在庭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事故责任是由对方实施的违法行为所致,因此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即一人一半为宜。另外因被告陈运财未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由其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运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运财虽对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不服,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检,因此对原告孙超的损失:车辆维修费16200元,价格鉴证费43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703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超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6200元、价格评估费43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7030元,由被告陈运财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陈运财按照50%赔偿原告7515元。二、驳回原告孙超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运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云云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孙 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京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