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37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茜、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相识相恋,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王某乙XXXX年X月XX日出生,小儿子王某丙XXXX年X月XX日出生。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出轨,夫妻感情日趋平淡,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近年来时常发生殴打原告的情况,2015年原告就曾三次报警,公安机关两次开具了验伤单。此外,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的照顾也非常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承认殴打原告是被告的错误,被告不应该动手打人,但是被告绝非故意,而是在争执过程中情急所为。被告也并未出轨,是原告自己的猜测和怀疑,并非事实。原告父母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可以证明家中的大小事务基本都是被告在操办。被告认为离婚了,家就散了,对孩子的影响也不好。被告保证今后生活中绝对不动手打人,也希望原告不要太强势,双方共同努力继续好好经营这个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XXXX年恋爱,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大儿子王某乙,XXX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王某丙。被告自2004年起一直在浙江工作,周末回上海和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7月19日两次报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由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接报回执单、就医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标准。婚姻法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因此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本院认为,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可见其与日常的家庭争吵、打闹或造成一定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之间的重要区别在于暴力行为已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就诊病历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系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与肢体冲突,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的要件,且被告的行为亦未达到相关法律要求的程度,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处理矛盾时应采取冷静的态度积极解决问题,而不是通过肢体冲突使矛盾激化。特别是被告,应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理智地处理夫妻双方的矛盾。本院建议双方应当认真沟通,妥善解决家庭矛盾,为自己、为对方、也为孩子的将来好好谋划。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