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李一×,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一×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环、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告主要负责家庭收入,被告主要料理家务,生活比较稳定幸福。近期,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经亲朋调解均无法和好。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一×与被告刘××于1977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二×。原、被告婚后住天津市XX区XXX路XX号。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春节前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离家另住他处,双方自此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