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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康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阳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乐坪西街关家脑。负责人张家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居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法定代理人康卫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开荣,居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阳开荣驾驶湘K×××××小车行驶至双峰县洪山殿镇菊花村地段时,碰撞行人原告康某,造成原告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Y(2014)02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开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康某无责任。二、原告康某2014年7月24日受伤后,被送至娄底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4年10月8日出院。临床诊断:1、枕骨左侧骨折;2、头皮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跌倒及碰撞头部;2、我院1月后复查头部CT;3、不适随诊。原告康某的伤情于2014年10月29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康某所受损伤不致残;2、本次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出院后,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4000元以内。三、被告阳开荣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四、根据原告康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对被告阳开荣驾驶的湘K×××××小车予以扣押,后被告阳开荣提供担保,本院予以解除扣押。被告阳开荣已支付原告康某医疗费95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康某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康某主张医疗费17368元。经审查原告康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康某鉴定之前的合理医疗费17368元;2、原告康某主张继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原告康某继续治疗费4000元;3、原告康某主张护理费7319.7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康某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365天×75天=7319.79元;4、原告康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天×30元/天=2250元;5、原告康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康某的伤情比照本地生活水平,认定其营养费2000元;6、原告康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某受伤,虽不致残,但原告康某系未成年人,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司法实践及本地的生活水准,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原告康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康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康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8、原告康某主张法医鉴定费1025元。原告康某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康某合理经济损失38462.7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阳开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2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予以确认。被告阳开荣应对原告康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开荣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康某不是湘K×××××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康某的医疗费1736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共256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康某的护理费7319.7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11819.7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819.79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618元和鉴定费1025元合计16643元,由被告阳开荣负责赔偿。应由被告阳开荣负责赔偿的16643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不计免赔率赔偿15618元,余款1025元由被告阳开荣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某的经济损失38462.7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819.7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618元;由被告阳开荣赔偿1025元(已支付9500元)。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阳开荣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伤者不构成伤残,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2、依据判例,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康某的司法鉴定仅建议后续治疗费在4000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只有对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才予以计算。本案伤者并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因此依法不应计算;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本案相关交通票据,非税务部门的正式票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司法惯例按10元每天乘住院时间75天计算。4、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伤员的护理人为其监护人,职业为农民,依法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3441除以365等于64.15元为计算标准。5、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人伤事故时,所开支医药费按湖南省医保目录核定,医保的报销比例一般均在70%左右,非医保用药以20-15%的比例扣除较为适中。合同的特别约定应获得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核减被上诉人康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以750元计算、核减护理费、核减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上诉人阳开荣答辩称,答辩人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必须全部理赔医药费。被上诉人康某答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年幼的答辩人受伤,被诊断为枕骨左侧骨折,头皮擦挫伤,造成答辩人受到巨大惊吓以及父母精神痛苦,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2、答辩人康某的后续治疗费应当支付,根据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1号四法鉴定意见书第3号鉴定意见,建议后续治疗费在4000元内开支。该开支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一并判处;3、答辩人的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不仅没有依据,且不合理;4、答辩人的父母虽是农村户口,但在洪山镇办店经营,因此护理费应以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45265元进行计算;5、上诉人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是没有依据的,答辩人的医药费全部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应当予以确认,不应剔除。综上,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某2014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4年10月29日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康某的伤情作出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康某所受损伤不致残;2、本次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3、出院后,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4000元以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康某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康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年仅3周岁,其伤经司法鉴定虽不构成伤残,但根据娄底市中心医院的临床诊断“1、枕骨左侧骨折;2、头皮擦挫伤。”,伤势亦为不轻,其本人及其父母等监护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属常理,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康某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75天,住院期间的陪护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系客观需要,故原审法院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7319.79元(35626÷365天×75天)及认定其交通费1500元亦无不妥。被上诉人康某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康某的医疗费损失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彭 旦审 判 员  张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