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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委托代理人王小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春。委托代理人张连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被上诉人张玉春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每月工资2160.00元。后被告安排原告每白班工作10.5小时,每夜班工作13.5小时,每月只允许休息两天,而且没有加班工资。2015年1月5日,被告辞退原告,不给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如需超时工作,应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单方提出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20.00元。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即2013年3月16日起算,至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在此期间共21个月零20天,共发生休息日188天,扣除原告每月休息两天,原告休息日加班145天。原告每月工资2160.00元,每日工资为2160.00元÷21.75天,即99.31元,原告每月两周白班两周夜班,每月休两天,每白班工作10.5小时,每夜班工作13.5小时。平均每天超时加班4小时。据此,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99.31元×200%×145天×1.5=43199.8元;原告日常加班费为99.31元÷每天8小时×150%×462天(总天数650天-休息日188天)×4小时=34391.28元。原告该项请求为34071.27元不超出本院确认数额,本案确认原告请求数额。以上三项合计81591.1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春经济补偿金4320.00元、加班工资77271.07元,合计81591.0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6日与上诉人签定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不应得到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已将加班费用发放至被上诉人的工资卡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基础工资为每月2160元错误,我公司每月工资基数为142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玉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入职时建立。因上诉人单方提出与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提供的排班表及值班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上诉人应依法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玉春月工资2160.00元已包含加班工资”,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称其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工资条中并没有加班工资这一项目,且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