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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海国勤与王书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国勤,王书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1522号原告:海国勤,女,生于1960年1月7日,回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书芳,男,生于1980年11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负责人:刘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职工。原告海国勤诉被告王书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国勤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芳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国勤诉称:2014年11月11日19时40分,被告王书芳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行至邓州市邮电大楼路口处掉头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书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86318.3元,诉讼费由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1套,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1000元,用于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书芳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年度审验合格,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书芳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若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种证照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但在其申请保留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错误或重大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虽不能显示来往交通情况,但原告受伤住院、做伤残鉴定及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必然要支付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王书芳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邮电大楼路口处掉头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海国勤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4]第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意见为:王书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27号,关于海国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及4.10.2.g这标准规定:评定被鉴定人海国勤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被告王书芳驾驶的豫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王书芳未到庭应诉,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书芳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邮电大楼路口处掉头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海国勤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公交认字[2014]第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书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算,原告海国勤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1140元);3、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1140元);4、误工费12600元,原告的误工酌定为180天(180天×70元/天=12600元);5、护理费5320元(38天×70元/天人×2人=5320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交通费,本项酌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以5000元为宜。上述1-3项医疗费合计为9595.4元,4-8项合计为72102.9元。豫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1698.3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1698.3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海国勤医疗费等共计816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海国勤负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代理审判员  宋 哲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