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董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王福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董荃,王福彦,谷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孔妍,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荃。委托代理人苗蕾、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福彦。原审被告谷袖。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荃,原审被告王福彦、谷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荃一审诉称:2014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王福彦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被告谷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在黄岛区淮河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王福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谷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5635.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福彦一审辩称:我是涉案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我从我姐夫丁文那里买来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谷袖一审辩称:依法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扣除20%的自费药。我公司由于名称变更,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4年4月4日16时30分,被告王福彦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黄岛区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中集公司北门处右转弯,与被告谷袖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董荃由西向东顺行发生事故,造成两车轻损,被告谷袖、原告董荃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4月29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福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谷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荃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应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董荃的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二)董荃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3、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居住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4、鲁B×××××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福彦,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被告王福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6、被告谷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26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谷袖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福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董荃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35178.0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035.61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80天×20元)。4、误工费。原告有休息证明,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天,误工费应为30351元[(4130元+5206元+4322元)/90天×200天]。5、护理费为7721元(35227元/365天×8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8、轮椅850元。9、拐杖100元。10、马桶座椅、复印费。原告主张马桶座椅36元、复印费90.5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12、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53054.07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778.0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035.61元,应在交强险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29778.07元,应由被告谷袖赔偿8933元(29778.07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845元(29778.07元×7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轮椅、拐杖,合计款为11327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276元,应由被告谷袖赔偿983元(3276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93元(3276元×70%)。被告谷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扣除被告谷袖赔偿原告的9916元(8933元+983元),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谷袖10084元(20000元-9916元)。被告王福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福彦。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轮椅费、拐杖费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轮椅费、拐杖费共计231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原告董荃返还被告谷袖垫��的医疗费10084元(从以上理赔款中直接付给被告谷袖);5、原告董荃返还被告王福彦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从以上理赔款中直接付给被告王福彦);6、驳回原告董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833元,由原告董荃负8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29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荃2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时被上诉人虽然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连��二个月的完税证明,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未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完税证明,但却仅有两个月,未满一年,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完税证明,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支持误工费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为右踝距骨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为120天,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休息证明及住院病历,一审法院无视该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00天,与被上诉人伤情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按本地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违背客观事实,且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时,被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且其提供了未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连续四个月的工资证明,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背事实,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轮椅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医嘱中仅有配置拐杖的记载,未有需要配置轮椅的记载,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配置轮椅,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轮椅费发票即支持其请求,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荃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卡、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224天,休息证明休息至2014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2天,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支持20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二、护理人员提供的收入证明,并未超过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也未达到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护理人的实际收入远远超于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严重,双腿不能站立,根据医生要求购买轮椅是治疗伤病的合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被上诉人董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董荃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审依据该证据,按实际收入认定董荃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对于误工时间,本案医院出具证明认为董荃需休息220多天,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为222天,一审法院支持董荃200天的误工时间,均未超出上述时间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董荃的误工时时间应为120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一审时,董荃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上诉人有异议,原审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董荃的护理费亦无不当。本案董荃受伤严重,住院期间,为了更好的治疗和康复,根据医生的要求购买轮椅,该费用���花费也合乎情理,原审予以支持也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冷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