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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冯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孟宪哲,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未登记同居,后于2009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后生育一子孙鹏,现年8岁。共同生活期间有楼房一处、麻辣烫店一个,因生产生活欠外债25000元。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直考虑孩子默默忍受,耐求至今,但是被告屡教不改,现原告深思熟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鹏(8岁)归被告抚养、家中财产楼房一处要求依法分割、麻辣烫店归原告所有、外债25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外债没有证据不同意偿还,房子系贷款购买,由我父母出钱购买,不同意分割。麻辣烫店是我父亲兑的,不是我俩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后于2009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孙鹏,现年8岁,原、被告均称在共同生活期间贷款购买楼房一处,但未提交该楼房的产权证明,被告父亲出资共同经营一家麻辣烫店。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鹏(8岁)归被告抚养、家中财产楼房一处要求依法分割、麻辣烫店归原告所有、外债25000元由被告偿还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二人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楼房系按揭贷款购买,且双方均未提交该楼房的产权证明,故对该楼房不予处理;因原告提出的外债25000元无证据,对外债应另案处理;麻辣烫店系被告父亲出资经营,故不属于原、被告财产,对原告要求归其经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孙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款每年给付两次,即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3000元,12月30日前给付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