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育辉,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辉和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爱好、生活习性等方面存在差异,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致原、被告常吵架、打架,生育女儿后,被告越来越懒散,经亲友多次调解劝说,被告不予理会。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诉来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在生活爱好习性上是存在差异,但双方没有经常打架吵架,没有经过亲友调解劝说,被告也没有越来越懒散,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5、6月从原告父母家搬出独立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5年6月初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一女儿,应有一定的婚后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之间相处一定的时间后发生一些矛盾,属普遍现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成员之间、夫妻间的矛盾问题时,应多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均改正各自的不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有好转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亚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