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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樊伟与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盛德技术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樊伟,邯郸市盛德技术玻璃有限公司,河北裕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王保安,王银超,彭雪,王秀丽,吴明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代召南堡乡常张策村南。法定代表人王保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伟。原审被告邯郸市盛德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西309国道南。法定代表人吴明保,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河北裕佳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西、309国道南侧、经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银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保安。原审被告王银超。原审被告彭雪。原审被告王秀丽。原审被告吴明保。上诉人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17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在未经双方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私自添加合同签订地,以此欺骗法院,并改变管辖法院,违背了合同签订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而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邯郸县,其他保证人的实际住所地也在河北省邯郸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樊伟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邯郸市人民路135号,属于邯郸市丛台区辖区,故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左建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针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