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某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继仁、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前原告未婚于2002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5月28日生育婚生男孩郑某甲。因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不关心,没有沟通,且被告不务正业,沉溺于赌博,甚至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郑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2004年3月18号登记结婚后感情尚好,生育婚生男孩郑某甲,被告对原告、对家庭、对子女都有照顾,在外面赚钱养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孩李某甲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生,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因被告需在外赚钱还债,婚生男孩郑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同时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同意上述条件,则被告同意离婚。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已生育婚生男孩郑某甲。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生活中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彼此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对方,不要过分计较个人得失。同时,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困难或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互谅互让是可以重新和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