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谌振奎、杜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谌振奎,杜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董秀生,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亚坤,系该合作社员工。被告:谌振奎。被告:杜振。委托代理人:王术忠,农民。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谌振奎、杜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董亚坤,被告杜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振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是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饲料经销商,为了发展业户,原告联系到了被告谌振奎,准备用赊销的方式向其销售鱼饲料,被告谌振奎同意购买该厂家的饲料,并接受原告提出的报价,向原告预定了购买饲料的规格数量,指定了送货地点。2013年5月12日,原告和北京厂家一起将饲料送到被告处,被告谌振奎收货,并按约定的价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卖鱼时归还饲料款,被告杜振对被告谌振奎以上欠款提供担保。但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5654元。被告杜振辩称,第一,如果原告改变案由,应在举证期内改变,据我们了解,答辩期应在2015年7月25日,我们认为法庭应该给被告举证期限。第二,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申请,要求追加被告孙某甲为被告,我们坚持追加被告孙某甲为被告。第三,法庭冻结答辩人银行存款100000余元,答辩人仍然坚持书面异议申请意见。第四,法院查封赵秀春存款,赵秀春不是案件当事人,法院属于违法查封。第五,关于我的担保的问题,原告方提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我认为在欠条上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具体表现在,卖鱼必须偿还,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卖鱼就是指一年内。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在一年内偿还,足以说明履行期限就是一年,根据担保法规定,我的担保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5月12日,被告谌振奎、杜振签字的欠条一份。被告杜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欠条上是我本人签的字,数额也一致。被告杜振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孙某甲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证人孙某甲当庭证言如下:2013年5月份,我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开始经销伟农牌鱼饲料,并商定给我每吨120元的提成,我大体上为原告推销了2600多吨鱼饲料。老百姓有的给一部分现金,有的给打欠条,等卖了鱼之后还款。后来,董秀生口头授权我收取鱼饲料欠款,我大体为原告收取了300000-400000元的鱼饲料款,在这期间,我出了点事,我把收杜振等人的饲料款80000元自己挪用了,我将此事通知了原告的负责人董秀生,并且他也同意。另,书面证明材料是杜振写的我在上面签的字。同时孙某甲称无证据证明其系原告业务人员以及原告负责人董秀生授权其收取饲料款。证明目的:第一、证明孙某甲是原告的业务人员;第二,被告的鱼饲料是通过孙某甲交易的;第三,被告已经给付孙某甲鱼饲料款。证据二、与孙某甲通话录音刻录一份,内容与孙某甲书证基本一致,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证人孙某乙、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乙发表证言如下:我与被告杜振在一个库区里住着,2013年5月至6月份,一直倒卖鱼的鱼贩子孙某甲去我们那里推销鱼饲料,我们跟孙某甲比较熟悉,就用了他推销的伟农鱼饲料,孙某甲跟张金锁在洒河办了一个新天地的办事处,我们都是跟张金锁、孙某甲算账。证人张某发表证言如下:我是养鱼户,2013年,我也用过伟农鱼饲料,我算账都是跟孙某甲算的,孙某甲拿着盖有合作社公章的欠条,哪个合作社我记不清了,把钱给孙某甲。孙某甲做伟农鱼饲料这个业务。原告对被告杜振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证人的书面证明及以上证言都有异议。证人当庭复述的内容与书面证言大部分不相符,比如证人称给董秀生打电话占用饲料款在证明中没有体现,另外,签名的字体与主文的字体明显不一致,再有,董秀生并没有授权给证人孙某甲收取饲料款。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是原告的业务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授权他代为收取货款,被告即便是向证人支付了款项,对原告也不发生效力,被告应该向原告还款;关于证人孙某乙证言,证人不知道孙某甲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另外,他跟孙某甲发生的这些业务是否跟原告有关系也没有证明出来。综合上述情况,证人孙某乙不能证明孙某甲有资格代表原告收取饲料款;关于证人张某证言,证人所述上述情况跟本案是不一样的,首先,欠条的形式就跟本案不一样,如果孙某甲手持欠条去收款的情况存在的话,也是原告授权孙某甲去收取饲料款,而此案,欠条均在原告手,所以证人不能证明本案的情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证据一系被告杜振本人书写,证人孙某甲只是在上面签字画押,故书证内容是否反映的是证人的真实意思,本院不能确认。证据二系证人孙某甲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且无详实证据对其说法予以证实,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说明孙某甲是原告的业务人员及原告授权其代为收取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的事实,本案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只能说明其曾向孙某甲购买过伟农饲料,而不能直接证明孙某甲是本案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的业务人员,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以赊销方式向被告谌振奎销售鱼饲料,被告谌振奎收到原告交付的鱼饲料后,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所发放的伟农牌鱼饲料款共计人民币5654.00元整(大写伍仟陆佰伍拾肆元),约定卖鱼必须归还、最晚归还时间于_年_月_日。如有异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手机号:137××××4964,身份证号:××,借款人住址:宽城县桲罗台乡(镇)西卜子村。”被告谌振奎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杜振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谌振奎至今未给付原告鱼饲料款,被告杜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谌振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谌振奎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谌振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表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谌振奎应按欠条之约定,及时给付原告鱼饲料款。双方对被告给付原告鱼饲料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鱼饲料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杜振为被告谌振奎上述所欠鱼饲料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杜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如上所述,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谌振奎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本案立案之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杜振,则应以此日始承担保证责任并计算保证期间,故被告杜振的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振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鱼饲料款人民币5654元;二、被告杜振对被告谌振奎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谌振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6元,总计101元,由被告谌振奎、杜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学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英杰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