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88年7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川,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9年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明富,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天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川、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腊月,原告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至今随原告生活。双方现有一台电脑和存款2万余元在被告李某甲处,原告为抚养子女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余元,没有其他共同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遇事从不与原告协商。2015年5月2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让原告把自己的东西搬走,并让原告交出钥匙,致使原告无法在家抚养孩子和生活,原告即带上其女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且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112798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平分。被告李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相识的时间、结婚登记、婚后女到男家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双方发生纠纷、婚后有一台组装电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2015年5月2日,因其要求原告一同外出务工发生口角后,原告才回娘家的。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本院查明:婚后,原、被告在家生活和一同在某市务工,共同生活了一年多。2013年,原告怀孕后返回家中待产。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回家3天。之后,被告仍然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2014年3月,被告母亲与其妹妹在闲聊中有嫌弃原告之意,原告因此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2014年11月,因孩子两次生病,原告认为被告的父母未尽心照顾,原告即带上小孩回娘家生活。被告得知后,于2014年12月上旬回到甲地,并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其后独自回家。后来,被告到原告娘家玩耍时,因小孩被火烧伤,原、被告发生争执。2015年春节后,被告与其母亲将原告接回家中生活。后来,因小孩生病未治愈,被告父母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一致的内容,与原告方证人刘某乙出庭所作证人证言相互佐证的部分,原告所举的婚姻登记证明、李某乙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甲所提交的对证人李某丙、范某某的询问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并一同外出务工,生育了一个女孩,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婆媳关系不好,才回娘家生活。虽然原告与被告因其女被烧伤、双方是否一同外出务工问题发生矛盾,并从2015年5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天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杨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