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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金龙与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汪金龙,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胡军,新佳木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野,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张秀英,现住科右中旗。原告汪金龙与被告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龙诉称,于2007年11月26日,被告以个人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被告田野辩称,原告汪金龙和我妻子张秀英的妹妹张秀春以前是夫妻,但是现在离婚了。借款已经还完了,张秀春可以给我作证,因为是亲属,欠据没撕,原告也从来没催要过,原告还欠被告371445.00元,如果被告欠原告钱的话,原告可以从371445.00元里扣除,但是原告没有。一角钱的利息是开玩笑写的,欠据是打给张秀春的,钱已经还给张秀春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汪金龙与被告田野之妻张秀英的妹妹张秀春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6日,在原告汪金龙与张秀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野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出具一枚欠据。此后,原告汪金龙一直未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持该借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田野申请证人张秀春出庭,证人张秀春与原告汪金龙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证人张秀春证实欠款已经偿还,并且出具离婚协议书,称与原告汪金龙离婚时并没有债权存在,而且约定壹角钱利息也不真实。证人张秀春出具的离婚协议书部分内容为:“协议人双方于2007年10月在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婚前)全部由男方承担偿还,离婚后与女方无任何关系”。该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约定,但是未约定债权。经质证,原告汪金龙不认可张秀春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田野辩称已经偿还欠款,并申请原告汪金龙的前妻张秀春出庭作证,证人提供与原告的离婚协议书,称离婚时根本没有债权存在,被告已经偿还。该笔债务发生在证人张秀春与原告汪金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一项没有约定,对于是否存在债权无法认定,故不能证明离婚时没有债权,且证人张秀春无法说明具体的还款日期及方式,故被告的反驳证据无法对抗原告汪金龙递交的欠据原件的证明力。对于原告汪金龙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还款日期不明确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金龙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田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法民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