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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债务问题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二人约好在介休市万紫千红娱乐广场附近见面。当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联系其朋友齐某某,并开车带程A、明明(大名不详)到了万紫千红娱乐广场附近。联系被害人宋某某后,被害人宋某某上了被告人程某某开着的车上,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宋某某下车往万紫千红对面跑,被告人程某某从车中拿了一根钢管下车追赶被害人宋某某,被害人宋某某在跑到自来水公司宿舍院中时绊倒在地,被追赶上来的被告人程某某用钢管殴打致多处受伤。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双足跟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自动来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43万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宋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在万紫千红娱乐广场对面的小区院子里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双足跟骨骨折、肋骨骨折,因此报案。2、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信息、介休市人民法院(2003)介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3、被害人宋某某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2张,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5、介休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自动来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6、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43万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程A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2月22日晚,程某某开车带上我和明明到了万紫千红娱乐广场,一会儿,宋某某就过来了,他上了副驾驶座,和程某某聊了两句就下车了,然后叫程某某下车。宋某某向万紫千红对面跑去,程某某下车后追了过去。等我追到马路中间时,看见程某某返了回来,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2、齐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程某某打电话叫我到万紫千红广场,我到后,看见宋某某坐进了程某某的车里,一下子又出来了,宋某某叫程某某去马路对面。宋某某往马路对面走,快到马路中间时,程某某就拿着一根棍子追了过去。程A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也追了过去,我也往过跑,还没过马路,就见程某某返了回来。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该述称:2015年2月22日22时许,我和程某某约好在万紫千红见面,我到后认出程某某的车,旁边还有一辆白色的车,我看见程某某坐在驾驶座上,程A也在车里坐着,程某某让我上车,我说你下来吧。程某某叫车里的人下车,两个车里下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工具,我感觉不对劲,就往万紫千红的对面跑,程某某手里拿着砍刀追我,其他人也追我。他们追上我后,用工具打我,将我打倒在地,我听见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说要打断我的腿,他们打了一顿就走了。四、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宋某某欠我十几万元,但他现在不承认了,我和他在电话里争吵过。2015年2月22日22时许,我和宋某某约好在万紫千红门口见,我开车带上我弟弟程A和他的一个朋友去了万紫千红。之前,我还给齐某某打电话,让他先去万紫千红广场。我们到万紫千红后,宋某某先是坐在我的副驾驶座上,我问他让我来是什么意思,他就叫我下车,这时齐某某给我打过电话来,说不要下车。我看见马路旁边的台阶上站着七八个人,我就从车里拿了一根钢管,我一下车,宋某某就朝宏运招待所旁边的小区跑,我就追他,追上后我看见他躺在地上,就用钢管朝他腿上打了几下,打完我就走了。我往回走的时候,碰上程A、齐某某他们,就一起走了。五、鉴定意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介)公(法)鉴(伤)字(2015)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宋某某双足跟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为新建东路自来水公司宿舍小区院内。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审 判 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志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