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燕与郑胜松、林锡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郑胜松,林锡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刘燕。被告:郑胜松。被告:林锡华。以上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欧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燕为与被告郑胜松、林锡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鹿城区原广化××幢××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拆迁安置及过户手续;4.房屋拆迁过渡费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俩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幢××室房屋,建筑面积79.85平方米,俩被告于1997年11月13日以口头方式出卖给原告,并已向原告交付使用,2008年1月9日,该房屋被温州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处拆迁,原告作为使用人与温州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处达成《房屋腾空协议书》,现原告与俩被告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房款总额为15万元,俩被告已于1997年11月15日一次性向原告收取;俩被告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原告相应补偿7万元给俩被告,作为俩被告误工补偿,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6万元,余款1万元在原告取得安置房钥匙后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刘燕与被告郑胜松、林锡华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燕与被告郑胜松、林锡华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