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李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王李氏(又名李祥云),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程庄镇王屯自然村255,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44********。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砀山县。负责人:朱新民,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李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氏的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李氏诉称:1995年5月1日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郭素贞为王李氏投保了村干部养老保险,王李氏一次性缴纳保险费3842.96元,保险号码为956000022,约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60元。保险到期后,王李氏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认可王李氏提供的养老保险证,但人寿保险公司以养老保险合同丢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为此王李氏数次找人寿保险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拒不支付。王李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自2002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养老金60元;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5月1日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郭素贞为王李氏投保了村干部养老保险,王李氏一次性缴纳保险费3842.96元,保险号码为956000022,约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60元。保险到期后,王李氏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人寿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王李氏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养老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王李氏已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现王李氏已满六十岁,人寿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王李氏养老保险金,但王李氏真实年龄与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一致,因此,对王李氏请求人寿保险公司自2002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养老金60元不予支持,应按其真实年龄满60岁时起支付养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自2004年9月13日起每月支付给王李氏养老金60元。二、驳回王李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