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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广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勋(自报名),无业。被告人王广勋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1月20日被山东省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广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被收押),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告人王广勋于2015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5月间,被告人王广勋与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共同或单独在本市泉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淮海西路移动公司附近,趁人不备,利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开锁后推走骑行,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财物并销赃分赃,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06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广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广勋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间,被告人王广勋与王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共同或单独在本市泉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淮海西路移动公司附近,趁人不备,利用实现准备的作案工具开锁后推走骑行,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财物并销赃分赃,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067元。分述如下:1、2014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广勋与王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移动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8元。2、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广勋与王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移动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2元。3、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广勋与王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巨龙夜市附近,盗窃被害人曹某的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广勋与王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佟亚维的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5、2014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广勋与王某在本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朱某乙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6、2014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广勋与王某在本市泉山区淮海西路移动公司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元。7、2014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广勋与王某在本市泉山区淮海西路移动公司附近,盗窃被害人徐某跃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8、2014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广勋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附近,盗窃被害人房某“小巴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4元。9、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广勋在徐州市淮西客运站出站口附近,盗窃被害人朱某丙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8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王广勋欲实施盗窃电动车犯罪行为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李某乙、曹某、佟亚维、徐某、张某、房某、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况世刚、朱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证人王某辨认共同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物证照片;被告人王广勋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就本案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作案工具钥匙5串及T型改锥一把物证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涉案监控视频截图书证;涉案部分电动车合格证、购买收据复印件等书证;同案犯王某的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广勋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并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广勋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广勋在本案盗窃犯罪中有多次盗窃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广勋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广勋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王广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广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6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孙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