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韦桂仲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桂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1184号罪犯韦桂仲。2006年7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桂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韦桂仲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韦桂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韦桂仲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桂仲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桂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桂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关注公众号“”